(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同远与被上诉人刘应山、刘家元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远,刘应(宣)山,刘家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远,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应(宣)山,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元,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西安,浉河区金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同远因与被上诉人刘应山、刘家元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同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上诉人刘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杨应山身份证名为杨宣山,被告杨宣山是建筑工程承包人,被告刘家元是工程承包人,原告张同远为被告刘家元雇佣的散工,按天计工报酬,原告张同远在工地干活期间,腿被粉刷架碰击了一下,当即由刘家元带到农村医疗合作诊所进行处理,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刘家元进行支付,双方并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住院费用6800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三张处方和医疗个体医师小票,计款630元,没有医生签名和加盖任何印章,另有十八里庙村卫生室证明条和徐永明的证明条,故二被告以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杨应山实名为杨宣山,原告起诉状为杨应山,应视为笔误,不影响案件的诉讼主体的确认,被告杨宣山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同远称在被告工地摔伤请求二被告承担住院费用6800元,既没有入院证明,也无出院证明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没有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仅凭几张处方630元费用,且是白条,无任何医疗机构的印鉴,原告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同远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同远承担。张同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受二被上诉人雇佣期间从组合架子上摔倒,被刘家元就近送到十八里庙村诊所进行治疗,所花630元费用系上诉人垫付,该款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另被上诉人刘家元欠上诉人的工资1000元应当支付。刘家元答辩称:上诉人受伤后,由答辩人将其带到十八里庙村诊所进行了治疗,所花医疗费均系答辩人支付,并已经对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了赔偿,现上诉人又持答辩人已经结过账的医疗票据起诉,法院不应支持。1000元工资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同远提交的630元医疗费是否应由刘家元承担;双方对此次受伤是否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同远在受雇于刘家元期间,从组合架子上摔下受伤,作为雇主,刘家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同远受伤后,由刘家元将其送至十八里庙乡卫生所进行医疗、输液产生的费用,虽没有正规医疗票据,但系实际发生,并由卫生所出据证明,应当予以认可。刘家元上诉称该医疗费系其已经支付过的,但因票据由张同远持有,故刘家元称该医疗费系其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刘家元称双方已经就张同远受伤达成过赔偿协议,但张同远不予认可,刘家元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张同远称刘家元尚欠其1000元工资,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如有证据,张同远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二、刘家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同远医疗费630元。三、驳回张同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刘家元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连振华审判员 胡 洋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