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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则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则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427号罪犯刘则春,绰号“军军”,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以(2007)甬仑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则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24日依法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刘则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则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则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则春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O一四年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