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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安晓康与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晓康,辉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安晓康,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夏永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南京西路1168号中信泰富广场36层。法定代表人吴晓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晓康与被告辉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俊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康的委托代理人夏永亮,被告辉瑞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09年6月8日原告两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为3年2个月23天。自正式入职起,原告即享受员工长期储蓄计划福利。2012年8月31日被告违法解雇了原告,长期储蓄计划存入款19000元,被告并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长期储蓄计划存入款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据2、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据3、被告公司长期储蓄计划书复印件1份;证据4、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证据5、保密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7、解除合同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入职及岗位情况属实,原告诉请款项不是劳动报酬,该款项目的是为了激励员工为被告长期服务,支付条件是员工没有违反公司商业道德前提下履行合同三年以上,按照服务年限享受一定的比例,与无条件支付的劳动报酬不一致,储蓄金本身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不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3)南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2、新版长期储蓄计划书复印件1份。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原告岗位为医学信息沟通专员,2009年6月8日起原、被告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7日。2012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遂以被告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做出津劳人仲裁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请求的退还长期储蓄计划存入款,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2013年4月24日被告申请撤诉,本院做出(2013)南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2013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退还长期储蓄计划存入额19000元,2013年5月9日该仲裁委以原告仲裁请求已经津劳人仲裁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为由,做出津劳人仲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的员工长期储蓄计划规定,适用人群为所有已经在职的正式员工或将来通过试用期成为前辉瑞中国的正式员工,包括辉瑞中国销售、生产、研发及动物保健部门,均可按照本计划条款享受此福利。储蓄帐户中的资金将以员工名义进行投资…。公司已指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该计划的代理公司。员工离开公司或退休后可以在一个月之内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支取员工储蓄帐户累计福利的可转移部分。申请需要由辉瑞中国人力资源部总监批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长期储蓄计划存入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应经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且根据被告员工长期储蓄计划规定,该储蓄系被告以职工名义委托第三方投资理财行为,给付长期储蓄计划存入款原告亦应向第三方请求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长期储蓄计划存入款,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晓康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安晓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二〇一四年××月××日(此页无正文)书记员孟繁君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