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刑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吴俊霖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俊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51号罪犯吴俊霖,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剑河县革东镇大稿午村*组,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吴俊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0年8月6日由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5月28日经本院减刑10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俊霖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俊霖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一四年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