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与苏卫强、陈霭球、佛山凯蓝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苏卫强,陈霭球,佛山凯蓝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曾庆辉。委托代理人胡秋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德欣,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卫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陈霭球,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佛山凯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马兆畅。委托代理人陈诗璐,该公司员工。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容桂支行)诉被告苏卫强、陈霭球、佛山凯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蓝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农商行容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秋亮,被告凯蓝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卫强、陈霭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容桂支行诉称,被告苏卫强因购车位需要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到期日至202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F1061201100503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苏卫强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232、233号车位作抵押担保,并办理预售抵押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号:X028223),同时约定被告凯蓝房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至上述房产办妥正式他项权证并交付原告之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没有按合同规定按月按时供款,至2014年6月10日,已累计拖欠供款3期,欠供本息4211.92元,因借款人夫妻双方生意经营存在问题,经原告催收仍未还款。此外,涉案房产未办妥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交付原告,被告凯蓝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F1061201100503”《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苏卫强、陈霭球偿还原告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合计91934.7元,其中本金89865.14元,利息2069.56元(其中已到期本金2142.36元,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以后利息以89865.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实际清偿日为止);三、确认原告对被告苏卫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232、233号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凯蓝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凯蓝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前没有催款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欠款的计算标准,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因两被告所购买车位能够偿还原告的款项,因此被告只在不足额的部分承担责任。原告农商行容桂支行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凯蓝房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凯蓝房产公司企业查询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授信额度申请书、商品房单元合同备案结果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苏卫强、陈霭球借款的事实,并约定被告苏卫强将涉案的两个车位作为抵押担保。4.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欠供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苏卫强、陈霭球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凯蓝房产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清楚,且对被告苏卫强、陈霭球如何还款亦不清楚。保证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金额。本院依法向被告苏卫强、陈霭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苏卫强、陈霭球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苏卫强与农商行容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F1061201100503”《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苏卫强向农商行容桂支行贷款10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232、233号车位,期限10年,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被告采取定额供款方式还款。利率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的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此外,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则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苏卫强、陈霭球在抵押人一栏签名确认,两被告愿意以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232、233号车位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被告凯蓝房产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凯蓝房产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妥正式《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交予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的借款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行保险等),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容桂支行向被告苏卫强发放了贷款,被告苏卫强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欠款,农商行容桂支行遂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苏卫强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232、233号车位现尚未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但已办理预售抵押登记。再查,被告苏卫强、陈霭球于199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苏卫强借款时,被告苏卫强、陈霭球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卫强发放贷款,但被告苏卫强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被告苏卫强从2014年4月10日至今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苏卫强、陈霭球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应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当日到达两被告,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苏卫强清还剩余贷款本金89865.14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苏卫强、陈霭球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霭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卫强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232、233号车位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并办理商品房预售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被告凯蓝房产公司在《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凯蓝房产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称先就被告苏卫强提供的抵押物清偿本案债务,对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才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的借款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行保险等),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上述约定已表明,本案的担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选择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被告凯蓝房产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凯蓝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可向被告苏卫强、陈霭球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与被告苏卫强、陈霭球、佛山凯蓝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F1061201100503”《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9日解除;二、被告苏卫强、陈霭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9865.1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为2069.56元,之后的利息以89865.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232、233号车位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凯蓝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苏卫强、陈霭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卫强、陈霭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9.18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苏卫强、陈霭球、佛山凯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