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娥,陈任材,郑咏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95号原告林素娥,女,192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艳鸿,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翠鸿,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任材,男,1968年2月16出生,汉族。被告郑咏儿,女,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愿光、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素娥诉被告陈任材、郑咏儿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鸿、陈翠鸿,被告陈任材,被告郑咏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娥诉称,被告陈任材和被告郑咏儿原是夫妻,原告是被告陈任材母亲,是被告郑咏儿的家婆,被告陈任材和被告郑咏儿于2013年6月14日离婚。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28号905房是原告为养老于2004年11月24日向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购房价为人民币172861元。由于原告是退休人员,现金不多,故原告购房时打算支付总房款的20%的首期房款,余款80%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鉴于购房当时,原告已年满七十五岁,开发商告知,如需要申请按揭贷款,不能用原告的名义购买,必须要用符合银行要求的其他人的名字购房。为此,原告就以被告陈任材的名字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认购书,并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但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过程中,由于被告陈任材正在供楼(机场西乐天街66号903房),银行认为被告陈任材因经常逾期偿还银行欠款,信用不好,故银行不同意贷款。原告无奈只能把四份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提前取出,以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房款。同时银行有明确规定,定期存折不能用于转帐,因此房款是取现支付的。由于支付房款当时,该房屋交易已在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交易备案,按当时的政策,该房屋在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之前是不能办理转名过户手续的,故该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陈任材名下,但该房屋交付使用后,一直是由原告管理、使用、出租和收租,两被告从没有参与,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现两被告诉讼离婚,被告郑咏儿认为上述房屋是其两人的夫妻共有财产,而进行了分割,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是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的,虽然登记在被告陈任材名下,但事出有因,而且该房屋自交付使用至今一直由原告管理和由原告行使业主职权,原告才是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1、判决确认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28号905房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72861元、9年利息共计101123.70元,装修费用等约20000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任材辩称,我与被告郑咏儿离婚,涉案房屋虽然有法院判决,但房屋确实是原告出资购买,就算房屋无法改名,但我认为我们也应该把房款还给原告。涉案房屋并非我购买,当时家里共有一家三口,要买房也不可能只是买一间单间。被告郑咏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从房屋物权登记看,是登记在被告陈任材名下,是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且有关房产证、购房协议、购房发票均登记在被告陈任材名下。另外,涉案房屋亦都经过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并作了分割,判决归被告陈任材所有。从两被告离婚过程看,被告陈任材首先在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两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陈任材均没有向法庭陈述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并且一直承认是其进行出租、收取租金每月1700元。被告郑咏儿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陈任材亦答辩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涉案房屋是被告陈任材母亲出资购买给他的,要求法院认定为被告陈任材的房产,所以被告陈任材答辩是原告出资购买给他的。在中院二审开庭时,被告陈任材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其母亲出资,不属于两被告所有,要求法院判决归其母亲所有。被告陈任材在整个过程中,陈述不一致,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诉求亦不一致。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是其购买,但原告和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挂名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我方提供证据反映,所有购买协议及缴费单据均写被告陈任材名字。我方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当时经济环境很好,也较多的现金流动,所以不需要原告垫资购买房屋。原告曾在荔湾法院起诉(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42号,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案件,该案原告已撤诉。在该案中,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存折,一直被被告陈任材掌握,用于制衣厂做生意。光凭银行存折记录,不等同于钱就是原告的,被告陈任材也有经常使用原告身份证进行开户的情况。两被告离婚后,被告陈任材的大哥及姐妹均起诉两被告债务,在荔湾区人民法院有四宗案件,(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88、1589、1590、1592号,并已经判决,关于债务问题,被告郑咏儿没有存在还欠原告债务的情况。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称购房款是其出的,在交楼后,原告称房屋一直由其出租,其所收取的租金亦足以抵扣其房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0日,被告陈任材与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美荔人生认购书》,被告陈任材认购位于广州市富力路荔锦雅居荔文轩905房,成交总价为169380元,签署认购书时缴纳定金10000元。认购书签订后,2004年11月22日,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预收款凭证荔文轩905房陈任材交来购房定金10000元,2004年11月29日,荔文轩905房陈任材交来购房款(首期)89380元,2005年11月1日,荔文轩905房陈任材暂收款2000元。2005年9月8日,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陈任材开具购房发票169380元。2007年,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28号905房登记在被告陈任材名下。原告林素娥与被告陈任材系母子关系,被告陈任材与被告郑咏儿原系夫妻关系,经本院(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28号905房判决归被告陈任材。被告陈任材与被告郑咏儿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处理。现原告林素娥起诉要求确认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28号905房是原告出资购买,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利息、装修费用。为证明富力路28号905房购房款系原告出资,原告林素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进帐单、发票、储蓄存款利息清单、预收款凭证,证明富力路28号905房是原告出资购买。2、部分装修费用清单,证明开发商交房后由原告出资装修。3、房屋租赁合同、收租收据、银行存折,证明富力路28号905房一直是由原告管理、收租。4、房地产权证,证明富力路28号905房登记在被告陈任材名下,但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5、收据,证明房屋买大面积房款也是原告出资的。被告陈任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无意见,对购买涉案房屋手续没有经手也没有签字。被告郑咏儿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林素娥的证据表示异议,认为发票、收据写的是被告陈任材的名字,而非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付款。原告林素娥的银行取款清单也无法证明系购买房屋所用。对其他证据材料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28号905房是登记在被告陈任材名下的房产。原告林素娥称其为富力路28号905房的实际购买人,但其所出示的一系列证据材料皆无法直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故对原告林素娥要求确认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28号905房是原告出资购买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林素娥要求两被告返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林素娥提交的《装修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法显示林素娥有否出资,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素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55元,由原告林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记员 黄利民吴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