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 陈杰故意伤害、被告人李美静窝藏案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柴某乙,吴某,陈杰,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系被害人柴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乙,系被害人柴某的母亲。诉讼代理人王秀丽、范娟,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本案被害人之一。被告人陈杰,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爱兰,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帆、徐晓晨,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霄雯、高庆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陈杰及其辩护人李爱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帆、徐晓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杰和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治市城区省建巷见面,陈杰得知李某甲与柴某发生口角后,便徒步追赶柴某、吴某、冯甲三人。在省建巷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门口双方相遇,陈杰持刀朝柴某、吴某胸腹部连捅数刀,并与随后赶到的李某甲逃离现场,后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柴某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吴某胸部损伤为轻伤。2013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陈杰捅刺他人死亡后,仍与陈杰共同逃至太原市,并在太原市迎泽区海子边东街28号今朝快捷酒店时,主动出示身份证为陈杰办理入住登记手续。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等书证;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冯甲、冯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杰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窝藏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27132元、丧葬费22117.9元、停尸费9800元、交通、误工住宿费用共计3000元、医疗费400元、其他费用8000元,总计170449.9元。并提供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四张、交通费票据二十支、收据两支、意尔康的收据一支、草坊板白条一支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14806.07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806.07元。并提供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等证据。被告人陈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杰供述始终如一,被告人家属愿意积极赔偿,希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对民事部分,被告人陈杰表示愿尽最大的能力,给予被害人家属补偿。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同意支付丧葬费,误工费没有明确,不予认可,其他费用也没有明确,不予认可。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死亡,当天不知道陈杰捅了人,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杰实施伤害行为时,李某甲并不在场,李某甲对陈杰的定性不是犯罪分子,她没有想到当时有人死亡,在她被刑事拘留之前,她不知道陈杰是犯罪分子,也没有意识到她的行为是窝藏行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对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同意赔偿,并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杰和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治市城区省建巷见面,陈杰得知李某甲与柴某发生口角后,便徒步追赶被害人柴某、吴某及冯甲三人。在省建巷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门口双方相遇,陈杰持刀朝柴某、吴某胸腹部连捅数刀,并与随后赶到的李某甲逃离现场,后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柴某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吴某胸部损伤为轻伤。2013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被告人陈杰捅刺他人死亡后,仍与陈杰共同逃至太原市,并在太原市迎泽区海子边东街28号今朝快捷酒店时,主动出示身份证为陈杰办理入住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25日23时许,长治市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称:2013年4月25日22时40分,在省建巷三建小区门口,吴某、柴某二人被陈杰用刀捅伤,后二人被送至市医院进行抢救,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长治市省建巷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门口五号楼西侧马路上,道路呈南北走向。据派出所民警称:晚上22时许现场被一名清洁工作人员清扫。距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门口石墩西侧约1.5米处地面上可见血泊,编号为1,血泊往南延伸地面上可见点滴血迹,编号为2。现场提取了1号和2号血迹。3、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坝陵桥派出所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材料证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公安分局民警与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于2013年4月27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海子边东街28号今朝快捷酒店将陈杰、李某甲抓获。4、作案工具提取材料及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长治市城区公安分局民警根据陈杰供述,在长治市五一街世纪罗马城工地西南角出口附近土堆处找到陈杰使用的刀具,该刀具约长15公分,刀把为黑色钢制,刀刃为黑色单刃钢制,刀刃上刻有英文字母RM-FLNEKNIFE字样。侦查人员对陈杰指认作案工具及提取作案工具进行了拍照固定。5、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城公(法)鉴(尸)字(2013)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柴某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城公(法)鉴(伤)字(2013)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双眼及左上臂、右上臂、左下腹部、左大腿均属轻微伤,胸部损伤构成轻伤。7、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物证)字(2013)0130号鉴定书证明:(1)在送检的石墩西侧约1.5米处(标为1号斑迹)提取的可疑斑迹及陈杰衣服上均检出人血,均为柴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3×1020。(2)在送检的1号斑迹往南延伸地面上点滴状斑迹处(标为2号斑迹)提取的可疑斑迹及陈杰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上均检出人血,均为吴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6×1019。(3)柴某甲、柴某乙为柴某的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为99.9999%。8、柴某丙所写的收条2份证明:柴某丙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13日收到李某甲家属、陈杰家属给付柴某丧葬费用1.5万元、0.5万元。9、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2月15日陈杰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管制十个月。10、住宿记录证明:李某甲于2013年4月26日14:10入住太原市今朝快捷酒店,次日9:58分离店。2013年4月26日14时55分冯乙在太原市今朝快捷酒店登记入住。11、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因技术原因无法调取2013年4月26日李某甲和冯甲之间的短信内容。12、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情供况说明证明:陈杰同步录音录像无声音,因设备故障,无法补充提供。1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陈杰、李某甲、柴某、吴某等人身份情况。14、证人冯甲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5日20时许,其和朋友李某甲及其妹妹在长治市桥北吃饭,期间其朋友吴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已经在广场摆好摊了,后陈杰到桥北找见其们,两三分钟后,其就离开去了广场找吴某、柴某。大约30分钟后,陈杰、李某甲到广场找其,因为李某甲和其说好晚上在租住房屋内睡觉,他们过来待了没多长时间便离开了。22时许,李某甲到广场找见其让其早点收摊,其们收拾完东西后柴杰、吴某主动要求送其们回家,这时陈杰不知什么原因已经离开了。其和李某甲、柴某、吴某向其租住房处走,在路上其们基本没说话,李某甲一直和陈杰打电话,其们走到省建小区李某甲才挂断电话,其就和李某甲开玩笑说“这么多人叫杰,你对象叫冯杰,也带个杰字”,柴某就和李某甲开玩笑说“你和杰字辈的人很有缘,多我一个不多,少我一个不少”,李某甲就生气了,可能觉得柴某说话不尊重她,之后就掉头走,其就赶紧跑去追她问她还回不回其住处,李某甲要求其先让柴某、吴某离开,其就返回去让柴某、吴某离开,但柴某不愿离开,因柴某的女友23时才下班他们想去其住处坐会。其又返回来和柴某、吴某说李某甲生气了,想让他们先行离开,柴某问其怎么啦,其说是因为柴某之前和她开的玩笑,柴某当时只是笑了笑没有说什么。就在这时,其接到陈杰的电话,陈杰电话问其是谁说的李某甲,其说有什么话好好说,不要生气。可是陈杰已经把电话挂了,其看见陈杰已经朝其们这边跑了过来,过来之后,陈杰就指着其身后的柴某、吴某问谁骂的李某甲,其也没有看见他们之间有什么动作,其转过身就看见柴某用手搂着陈杰往马路的对面走去(具体哪只手搂着陈杰其想不起来了),嘴里说着“兄弟有什么话我们好好说”,当时其没有跟上过去,以为没什么事。突然其看见陈杰手里拿着刀子朝柴某的肚子上不停的捅去,这时李某甲正好过来,其就急忙让李某甲上前拦住陈杰,其也往过跑,吴某也跑上去拦陈杰,陈杰就拿手中的刀朝吴某的身上不停的捅去,柴某上去阻拦陈杰,又被陈杰捅了一刀,之后吴某又上去阻止,而柴某已经躺倒在地,其就急忙过去照顾柴某,其又看见吴某返回来从地上捡起个板砖砸陈杰,但是陈杰跑了没有砸住,吴某也躺倒在地,肚子上也流着都是血,其就急忙打120急救并报警。等其回过头来发现李某甲和陈杰都已经不在了。其没有注意陈杰过来的时候有没有拿着刀,也不知道他是什么时候拿出来的刀。陈杰跑了之后其看见柴杰肚子上在流血,吴某的左大腿、右臂、肚子上都是血。陈杰持有的是一把大约25公分长的折叠刀,刀刃长约13公分,铁质,黑色的。15、被害人吴某询问笔录证明:陈杰朝其俩站着的方向跑来,嘴里喊“谁说她了?”,其迎上去还没赶上说话,陈杰就动手了。其拦着的时候也没有赶上交流,紧接着其就感觉往其胸口打了一拳一样,其踢了陈杰一脚,其捡起砖块时,感觉胸口往外喷血,其才意识到陈杰手里有刀,其扔了一下砖块,看到柴某倒地了,陈杰看到柴某倒地后离开。其没看见柴某是怎么倒地的,其去捡砖块的时候就看见柴某已经倒地了。其不知道被陈杰捅了几刀,就知道胸口和左腿在流血,至于腿上时怎么被捅伤的其也不清楚。除了胸口和左腿受伤外,还有两只胳膊和腹部受伤了,胳膊上的伤是划的,腹部应该是捅的。柴某是被陈杰捅伤的倒地的,因为当时只有其和陈杰、柴某三个人在现场。庭审阶段陈述:李某甲过去时,柴某已经躺下了。16、证人李某乙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25日晚上,其和其姐李某甲、冯甲、陈杰四人在桥北李昌兰烫菜馆吃饭,吃饭过程中冯甲接了电话说她朋友到广场了,她吃了几口就走了。大概21时许其和其姐李某甲、陈杰吃饭后步行到八一广场找冯甲,冯甲和其两个朋友在摆地摊,其们说会话,后李某甲和陈杰去别处逛了,十几分钟后陈杰和李某甲回来,冯甲及其两个朋友也准备收摊回去,当时其一个人回租住处,其让李某甲跟冯甲去住。其离开时大概是九点快十点左右,当其回去以后就十点十几分。17、证人冯乙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26日早上6:40许其坐火车到的长治,后其给李某甲发短信问她什么时间回长子,后其去606公交车站等车,大概7时许李某甲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十分钟后李某甲和陈杰一起乘出租车过来。李某甲对其说她想一起去找冯丙,因为冯丙离家出走了冯丙的父母很伤心很着急,其就同意和李某甲一起去太原找冯丙。后陈杰让其把其的箱子放到他一个熟人处,其们三人坐出租车到东客运站,准备买票需要身份证,陈杰说没带身份证,陈杰提议去火车站坐太原的车,其们又乘车去了火车站,后坐一辆面包车将其们拉到长治西高速口换乘大巴,到太原后是下午2时许。到了后陈杰提议让先找个住处把其们带的洗漱用具放下,然后再去找冯丙,其们沿太原市建南汽车站一直往北走,在火车站附近陈杰去银行取了一次钱,然后其们去了今朝快捷酒店,陈杰付了300元的押金其们三人登记了一个房间,房间里面就两张床,后来酒店就给其们加了一张床。其们进房间洗脸后就去逛街了,买衣服后其们回去房间三人都换了下衣服,后其们出去吃饭,后来回来时陈杰被抓了。4月26日早上在火车站李某甲见到其后说25号晚上陈杰用刀朝那两名男子腹部捅了共四刀,后陈杰和李某甲就跑了。在火车站北面陈杰扔了个东西,当时其还问陈杰:“你扔了什么东西?”陈杰说:“扔刀呢。”陈杰和其们在一起时说那两个男的说李某甲,陈杰听不惯就拿刀捅了,那两个男的一人被陈杰捅了两下腹部,还说刀不大。到太原后,其就联系其的同学打电话,就想办法联系冯丙,结果联系不上,其们就去逛街。冯丙平时和其关系就不错,后来因为家里的事离家出走,所以在其五一放假之前,其和李某甲就说过等其回去之后一起去太原找冯丙。26日其到了火车站后,李某甲已经在火车站等其了,当天其是决定要回家,但是李某甲给其说陈杰和别人打架了,所以当时决定坐大巴去太原找冯丙,具体其也没有多问。上了大巴之后,李某甲和其说有个叫什么杰的人言语上刺激了她一句,正好陈杰和李某甲打电话知道了这件事,然后陈杰就和对方打了一架,并且拿刀子把对方划伤了。在太原住宿登记时,用其的身份证了,当时要陈杰的,陈杰说没有带身份证。18、证人冯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其系冯丙的父亲,其女儿是正月初四离家出走的。2013年4月25日上午其给李某甲面对面说过让她帮其找找冯丙。其让她上QQ看看能不能联系上其女儿,她就告诉其,她已经和冯乙联系好了,五一等冯乙放假回来去太原找冯丙。别的没说什么,好像说冯乙在太原下火车,然后她去和太原和冯乙见了面一起找冯丙。后来其联系上其女儿后,其问其女儿:“李某甲去太原找过你没有?”她说可能给她以前对象打过电话。19、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系太原今朝快捷酒店副主任。当时来其酒店入住时是三个人,两名女子,一名男子,他们登记了一间房。当时入住登记时问他们几个人住?他们说三个人都住,其要三个人的身份证都出示,那名男子说不住,只是坐会就走,其们就登记了两个女的身份证。其酒店对入住人员的要求是入住登记人员必须出示身份证,对于入住的房客其们不做登记。登记的时候是姓李的女子出的押金。20、被告人陈杰供述证明:(1)当晚其们分开后其就坐出租车向拿铁酒吧走,快到拿铁酒吧时其给李某甲打电话没人接,过一会李某甲打来电话问其在哪,其说去拿铁酒吧喝酒呢,李某甲不让其去让其回去省建找她,其就让出租车掉头去省建。到省建的巷子时其下车,给李某甲打电话问她位置,她说在省建招牌下的铁房子那,让其过去找她,其就往招牌处走,途中李某甲在电话里又说有人骂她了,这时其正好看见李某甲,就直接挂了电话,其上去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和冯某某一起摆摊的两个年轻男子骂了她,但骂什么内容她没有说,其听到很生气,表现的很激动,李某甲想拉住其但没拦住,她拉其时摔倒在地,其一路小跑朝冯某某住的地方跑去,李某甲没有跟上其。到了省建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其看见冯某某和那两名男子正在一起说话,其就直接上前问这两个男子刚才骂李某甲什么了,对方说什么其没听清,其就直接上去推了一下戴眼镜的男子,该男子朝其蹬了一脚,但没蹬住其其躲开了,其用右手从后腰拿出别着的弹簧刀,其一按弹簧刀的按钮刀刃就出来了,接着其顺势就朝这个戴眼镜的男子捅去,刀捅到他腹部了,捅进去大概两厘米的深度,戴眼镜男子就一下直接坐到地上了。这时另一名穿西服的男子看见这情况就用拳头朝其脸上捣了过来,其躲开了,接着其用刀捅了一下穿西服男子的腹部,该男子转身往后跑了两米远处在路边捡了半块砖头,朝其冲过来,然后他做出要拿砖头拍其头的动作其用左手上去挡了一下,砖头砸到其左手大拇指处,其趁左手挡的空隙,右手持刀又捅了一下该男子的腹部左侧处,他被其捅了第二下时转身往后跑,跑了大概两三米处又捡起一块砖头朝其扔过来,砖头扔到了其右小腿处,其正要上前继续捅他时李某甲追上来,李某甲拉着其往省建小区外走,后其们坐出租车去洗耳泉洗浴睡觉了(车费、房间费是其出的),在出租车上李某甲拿手机不知道干什么,其看见后让她关的手机,于是她就关了。到了第二天,其们睡起来后,李某甲说要回长子,其说其去送她,其们乘出租车往长子走,走到一半时李某甲接到电话说她同学要从苏州回长治了,已经快到长治火车站了,其和李某甲又返回长治接上她同学,后其们步行到火车站附近的加油站工地边其把刀扔了,李某甲说正好放假了想去找她另一个和家里不联系失踪的同学,这个同学在太原,于是其们三人就在火车站坐了一个面包车直接到了高速公路口,后乘坐一个大巴到了太原。在太原是李某甲及其同学登记的房间,但房费是其出的。其的刀是2013年2月在其们村赶会的一个地摊上花15元钱买的。该刀是其25日上午吃水果削皮随手放到身上了。该刀大概11、12厘米长,是弹簧刀,刀柄上有一个按钮,按一下马上就弹出刀刃了,刀刃和刀柄大概一样长,各有5、6厘米,刀柄、刀刃都是黑色铁制。其当时穿的衣服放在了其在太原开的房间了。(2)去太原是李某甲提议去的,李某甲说要去太原去找同学,其就和她一起去了,其不清楚为什么李某甲第二天去太原找同学,李某甲之前没有和其说过要去太原找同学。(3)李某甲案发当晚(即2013年4月25日晚)看见其拿刀捅穿黑衣服的男子,当时她就知道其持刀伤害他人的事情了。具体怎么打的她也知道,她还问其为什么拿刀。在其和李某甲离开现场时,其俩边走边聊,李某甲问其捅对方哪了,其说捅肚子上了。在太原今朝快捷酒店登记时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了,但其说没有身份证(其在外面留宿时都不提供身份证),当时酒店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其对李某甲和她同学说,让她俩个提供身份证,于是她俩就提供了。庭审阶段供述:其打电话给李某甲,问她在哪,和谁在一起,她说她在省建,只有一个人。李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她和冯乙相跟的两个男的吵架了。其打车大概十五分钟去了那里看见李某甲在那站着,离柴某六、七十米远。其不认识对方穿白衣服的那个人,穿黑衣服的人踢了其一脚,然后其拿出刀捅了他们。刀是身上装着的一把水果刀。案发当天上午,李某甲有个朋友结婚,她来长治找其玩来了。之前她没有说过要去太原找冯丙,她让其和她一起去太原。是其们清早在去长子的路上说的这个事。是李某甲主动要去太原的,然后邀请其去的。在宾馆是其出的钱,身份证是她俩的。李某甲让宾馆又加了一张床,为了省钱。在省建口见到李某甲之后,李某甲并没有让其去教训柴某他们俩。21、被告人李某甲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1)当时其和冯甲向冯甲住处走,吴某、柴某跟着其们一起到冯甲租住处玩耍,其们四人边走边聊,冯甲对其说“陈杰给你打电话你没听到?”,然后其用手机给陈杰打电话,陈杰说“我去拿铁喝酒呀”,其不让他去喝酒,陈杰不让其管他,陈杰问其在哪,其说其和冯甲往冯甲住处走。其们继续走,冯甲说“怎么叫杰的这么多,陈杰、柴某、冯某(其男友),我打电话的时候还得想想了”,柴某就接着说“呦,你是喜欢杰字辈的?那你把我也收了吧,反正多我一个也不多”,其就说“少你一个真不少,多你一个真多了,我不喜欢”。柴某接着说“你这是处的几个对象了?两个还是几个?”,其说“这是我的事,不用向你交待吧?”,柴某说“你这能忙过来?你这一个星期也换不过来吧?”,其说“我不想和你说话,我走呀”,当时其有点生气感到很委屈就掉头走了。其走了一段后冯甲给其打电话其不接,冯甲跑过来追其并对其说“他两人说话就这样”,其说“我不想和他俩说话,我打车走呀”,然后冯甲转身向吴某、柴某走去并说“你一会儿过来我这里住啊”,但其还是继续往前走。这时其发现其手机上有四个陈杰的未接来电,其就给陈杰打电话,陈杰问其在哪,其说“在省三建了,你在哪里了?”,陈杰说“我打的车了,我看见你了”,然后他就挂了。其在路边等陈杰,陈杰打的车停在其旁边,当时陈杰问其怎么了,其带着哭腔说“他们说我了”,陈杰问说其什么了,其说“他们说我对象多,一个星期都换不过来”,这时冯甲打来电话对其说“他们走了,你赶紧过来吧”,陈杰问是谁打的电话,其说“冯甲”,陈杰就抢过电话说“你们在哪里了?你和那两个男的在哪儿了?我去找你们去”,接着陈杰把电话还给其并对其说“他们说的是什么,我要去问问他们去”,然后陈杰向他们跑去,当时电话还没挂,其就对冯甲大喊“陈杰过去了,赶紧让他们走”,其挂电话后就去追陈杰,追的过程中崴了脚。其跑过去时看见吴某手拿一块砖头追陈杰,并扔了一下,但是没有砸住陈杰,其过去后就拉住陈杰跑了,当时其看见柴某和冯某在一旁站着。其拉着陈杰跑出省建那个巷子后,其和陈杰打车到东关一个洗浴宾馆,在车上其看见陈杰裤子上有一些血迹,其问怎么了,陈杰说“我拿刀捅了他们一人两刀”,其问倒底怎么回事,陈杰说到宾馆再说。到宾馆后,其问陈杰怎么回事,陈杰说“我拿刀捅他们了,捅住肚子了,一个人捅了两刀”,其说“捅的严重不?我们要不要去医院看看他们?”,陈杰说“不要去,你听我的,把手机关了机”,然后其就将其手机关机了,陈杰一晚上没有睡觉就看着其睡觉。第二天早上六点左右,其开机收到冯甲短信“你离他远一点,别受到牵连,他现在是杀人犯”,其回短信“到底怎么回事?陈杰杀谁了?我昨天晚上晕倒了,我不知道我在哪里”。早上七点左右时其准备回单位上班,陈杰就打车送其回去,在回去的路上其和冯甲通了一次电话,后其们继续回长子。在路上其想起来冯乙当天回长治,其和冯乙联系得知冯乙在火车站准备坐车回村里,其和陈杰打车到火车站找冯乙,当时其和冯乙就将头一天晚上陈杰将吴某和柴某捅伤的事对她讲了。然后其将其朋友冯丙的父亲希望其去太原找一下冯丙的事对冯乙讲了,当时冯乙就同意和其一起去。在其和冯乙说话时,其看见陈杰好像往路边扔了一个东西,当时陈杰扔到了火车站东北方向一处正在施工的建筑隔板里(斜对面时601公交车停靠站点),其问陈杰扔了什么,陈杰说“刀”,陈杰听见其和冯乙要去太原的事后也表示要一起去,其和冯yi-就同意了。当时冯乙要换衣服,陈杰就带着其和冯yi-在火车站南边一个村里朋友家换衣服,后其和冯乙就打车准备陪陈杰到桥北换衣服,在车上陈杰打电话说“昨晚有没有人找我?把衣服给我递一下呗?”,对方说“昨晚有两个派出所的找你了”,然后其们就没回桥北直接去了东客站,在东客站陈杰看到那里有两个穿警服(应该是保安)的,陈杰就让司机回到火车站去坐车,其们到火车站坐了个小车,后来换的大巴车到了太原。大概下午两点到了太原后,其们就在五一广场附近登记了一个快捷酒店,其们三人在酒店洗漱下就出去逛街买衣服,之后回到房间放下衣服又去吃饭。其在房间给冯丙的男友打电话,冯丙男友的姐姐说他不在家在单位上班,其们准备第二天到冯丙男友单位去找一下冯丙的男友。晚上9:50,其们回去房间放东西,陈杰就被警察抓了。去太原是其提出来的,其和冯乙说让她和其一起去找冯丙的。其们去太原的车票和酒店住宿是陈杰出的钱,陈杰就是要跟着其去。陈杰捅人后的刀其没有见,但其见过他平时随身带着一把小刀,是折叠弹簧刀,刀刃和刀柄分别长约5厘米左右。其和陈杰是朋友关系,两三个月前他开始追求其,但是其和他没有确立关系。25日晚上是在省建巷打架的,陈杰打车到的省建巷,他到省建巷具体为什么其不知道,其估计是来找其。他当晚知道其是去冯婷甲家,他以前到过冯甲家,所以他到省建巷家了。之前陈杰说是去拿铁喝酒,中间陈杰问过其在哪里,其告诉过陈杰其在去冯甲家路上,他可能就临时改变主意来找其了。不是其叫陈杰来的,是他自己过去找其的。其没有看见陈杰持刀捅伤吴某和柴某,其是在离开省建巷上了出租车看到陈杰裤子上有血迹时,其问他怎么了,他告诉其说他拿刀捅了吴某和柴某肚子上每人两下。陈杰捅人的刀其没有见,但是其见过他平时随身携带着一把小刀。是折叠弹簧刀,刀刃和刀柄分别长约5厘米左右。陈杰将到扔到火车站东北方向,一处正在施工的建筑隔板里。斜对面是601公交车停靠站点。冯甲平常叫冯某某。(2)陈杰当时在追求其,其没有答应他,但是在他心里其就是他的女朋友。陈杰持刀伤害吴某和柴某的事情其知道,但是其具体不知道他怎么伤害吴某和柴某的,其只是知道陈杰用刀把吴某和柴某给捅了。当时其和陈杰一起乘坐出租车离开省建的时候,刚上车,陈杰对出租车司机说去东关。上了车以后,其和陈杰一起坐出租车后排,陈杰说他手疼,其问他怎么回事,是不是打架的时候受的伤,他说没有,应该是窝住手了,然后指着自己裤子右大腿处让其看,其一看是两、三点血迹,其问他这时什么,他说用刀了,等回去宾馆再说吧。然后他让其关了手机。当晚其看见陈杰裤子上的血,知道陈杰用刀捅人了,也知道陈杰用的什么刀(因其平时见陈杰随身带着一把刀),所以其意识到陈杰犯罪了。当时其只是想先回去宾馆把事情问清楚,当时在车上其良心上想回去确定受伤人的情况,也知道公安机关会介入这个事情,也想找其家人解决这件事情,但是其考虑到陈杰是因为其才去打架的,其想按照他说的办,其没有意识这件事会演变到这样大。陈杰让其关的手机,其就关了;因为其也知道陈杰把人给捅伤了,其想陈杰是怕公安机关找他,其又和陈杰在一起,找见其就等于找见他了,所以陈杰让其关手机时其就听他话把手机关了。当时陈杰没有控制其的自由。到了东关一个宾馆以后,陈杰对服务员说要开一个房间,服务员要求出示身份证,但是陈杰说没有。然后其们就直接去了房间(房间号记不清了,房费是陈杰出的),到了房间以后,其就问陈杰整个打架的过程,陈杰说:“我捅了对方各两刀。”其问他捅到哪里了,陈杰说都捅到肚子上了,其问他为什么要捅人,他说对方挺横的,还想踢他了,他说:“我本来就不高兴,把我脾气激起来了,所以才用刀了”,但是他说自己有分寸,只是捅了肚子两刀,没什么事情。其当时思想特别乱,其既想去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也想和家里人求助,但是其只是选择和陈杰在一起呆在宾馆。第二天早上,其开了手机,其看见一条短信,冯甲发的,内容是“你离他远点,以免受牵连,他可能是杀人犯”。陈杰在一旁看到了这条短信,陈杰和其说,不要说他和其在一起,于是其回了一条短信:“到底怎么了,陈杰杀谁了,昨天我晚上晕倒了,我刚醒来,我一个人在宾馆,不知道在哪,收到请回电话”。其当时思想特很乱,但是因为陈杰的关系,其没有选择报警,其又害怕家里人知道这件事情,所以没有求助家人。其接到冯甲短信后,认为冯甲是骗其的,其给冯甲打电话,但是没有人接电话,其就想马上回家。出了宾馆以后,其和陈杰坐上去长子的出租车上,在车上,陈杰一直不停安慰其。在车上的时候其接到冯乙的短信,说她正好下火车准备回长子呢。其便和陈杰回去接她,正好25日中午冯丙的父亲让其帮忙联系一下冯丙,于是其和陈杰说了这个情况,陈杰就说去太原,其当时意识到陈杰想逃避拿刀捅人的事情,但是其本人也不想面对这个事情,于是其们在车上就商量好去太原了。到了火车站见到冯乙后,其将打架的事情也和冯乙说了,冯乙也很担心,但是也认为没有大事情,于是其们就坐车去太原了。因为其本来就有去找冯丙的想法,加上出了这件事情,其自己不想面对,陈杰也有逃避这件事的意思,所以其们就去太原了。是其主动透漏出想去太原找冯丙的,陈杰便提议去太原了,其就答应了。其们是火车站坐的50块钱面包车直接到高速口,然后转乘去太原的大巴。车费是陈杰出的。在上次笔录中陈杰提出要换衣服,因为陈杰裤子上有血,他自己说穿这种衣服晦气,陈杰没有换衣服是因为陈杰打了一个电话,对方说派出所的警察找他了,所以他没有敢回去换衣服。当时其知道派出所的警察找他,仍然决定去太原,是因为其不想面对这个事情,其很害怕。其们原本想去东客站坐车的,但是看见有两个警察(那两个不是警察,应该是保安),因为警察和保安的衣服差不多,所以陈杰看见这两个保安以后,其认为他是心理恐惧,所以和其们说自己没有身份证,他提议去火车站坐车的,其当时也没有多想什么,就答应去火车站坐车了。庭审阶段供述:其的供述以侦查机关的为准。和柴某、吴某是案发当天认识的普通朋友。案发当天来长治买东西。因柴某说其,其告诉陈杰,陈杰就跑过来的。其并没有对陈杰说教训他们两个人的话。25号晚上在出租车上,陈杰告诉其,他持刀划伤了对方。在宾馆时陈杰说拿刀捅了对方两下,捅在肚子上。冯甲给其发短信说陈杰是杀人犯,其认为冯甲在吓唬其。第二天去太原找冯丙是其提议的,陈杰说他也要去,其没有邀请他。在太原要求酒店加床是其对服务员说的。22、光盘三张证明:陈杰对案发现场的指认及提取匕首的经过;对陈杰、对李某甲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综合上述证据,1、证人冯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5日晚,因被害人柴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言语不和,李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陈杰。陈杰追至柴某、吴某二人面前质问二人过程中,持刀将柴某捅伤致死,将吴某捅致轻伤。此事实与被告人陈杰、李某甲供述的内容相印证。2、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柴某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吴某胸部之损伤为轻伤。此危害结果与被告人陈杰持刀伤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告人陈杰与李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后第二天,二被告人与冯乙一起乘车到了太原,在宾馆住宿登记时,李某甲主动出示身份证办理了入住手续,并要求服务员为陈杰在房间加了一张床。此事实与证人冯乙的证言相印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所提其不知道被告人陈杰捅了人,不知道被害人死亡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陈杰持刀捅刺二被害人过程中,李某甲赶到了案发现场,亲眼目睹了陈杰部分持刀伤害行为,并与陈杰一起逃离现场;后陈杰又将其持刀伤害二被害人的整个过程告知了李某甲;特别在证人冯甲给李某甲发短信,告知其陈杰可能是杀人犯的情况下,李某甲改变原先回长子的计划,借到太原找其同学,与陈杰共同逃至太原,出示身份证登记房间并要求加床,为陈杰逃匿提供处所。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此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杰故意持刀伤害他人并致1人死亡、1人轻伤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陈杰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的事实存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杰家属、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分别向被害人柴某家属支付丧葬费用5000元、15000元。庭审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杰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杰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经济损失95000元(不包括之前支付的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吴某分别对被告人陈杰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该事实有柴某丙出具的收条、调解笔录、本院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为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甲、柴某乙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柴某的死亡,是由被告人陈杰的持刀伤害行为所致,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李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仅因被害人柴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言语不和,便持刀将柴某捅伤致死,将被害人吴某捅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陈杰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杰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杰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所提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杰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补偿被害人柴某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8年4月26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子仪代理审判员 郭振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