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彭某某,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樊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先前所办结婚登记内容与原告身份证号不一致,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因婚姻登记机关要求重新办结婚登记,后再办离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拒办离婚手续。2003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樊某甲、长女樊某乙,2008年7月18日生育次女樊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小事争吵。被告长年在外,对家庭不管不问,在外与多名女子有暧昧关系,经原告劝告仍不思悔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书1份;申请离婚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曾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户口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孩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协议及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5日举行婚礼。2003年3月19补办结婚证,2003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樊某甲,长女樊某乙,2008年7月18日生育次女樊某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外出。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三个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生活锁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张永亮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O一四年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