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黄某甲,男,1957年10日1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彭某某,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委托代理人:梁学干,湖南省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学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惠东县民政局���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是湖南人,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差异很大,而且双方缺乏共同语言,也很少沟通。2008年,原告借款40万元给朋友吕某,2012年9月份,被告要求将吕某40万欠款中的27万元欠款过给被告,原告同意,尔后,被告拿着吕某的27万元的欠条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一直寻找被告未果。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终结这段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坚决要与被告离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一、被告自1992年来广东打工与原告相识,因原告系离婚男,俩人关系暧昧,就一直很少回家。受原告影响,1994年3月29日同前夫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即同原告公开确定夫妻关系同居,当时原告儿子黄某乙仅九岁,儿子黄某仅五岁,是原、被告共同抚养长大、成家。根据婚姻法解释2001第30号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正式办理结婚证手续是2003年是事实,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完全是胡说;二、原被告结合期间,夫妻恩爱,相互信用,家庭经济由被告经手管理,因此原、被告共同加高新建一栋90平米三层楼房,一个商店门面供居民棋牌娱乐,收入可观。小孩男婚女嫁,像模像样,家里略有存余。2008年原告利用被告回湖南娘家之机,不信任被告,将原被告存入银行的现款取出,借给一个被告不认识的吕某,至今此款一文未归还,并且不知吕某去向。因此加剧了原被告不和谐的现象,家庭矛盾也直线上升,夫妻关系也降到了冰点。三、至于原告诉被告2012年拿了吕某的27万元欠条就离家出走,这是无稽之谈,一个完整的家,被原告私自借给一个连人影都找不到的人40万元钱,让一个拿工资度日的人何以能承受如此的打击,被告为此言语二句,原告不但不好言劝说,动则骂人,并动手打人乃常事。特别是2012年9月在吕某打欠条时,原告当着被告亲属面打被告,被告只好另行生路,打工度日至今。四、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是原告喜新厌旧,将一个很好的家庭故意搞烂造成的。一个外乡女,在此打工期间与其相好回乡与前夫离婚,外嫁于原告二十余年,在这举目无亲的地方,靠自己的辛苦勤劳,相夫教子,建新房,建门面,办果园,抚养子女成人立家。能有今天的成就,原告应知足,而今天接到一纸离婚诉状,让被告存有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二十年的耕耘得来了已年近50岁的女人的退休年龄了,打工度日指日可止。原被告结合被告亦无亲生儿女,老无所养,何以生存?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第42条相关规定,1、原、被���共有的一栋三层楼房要求分得其中一层居住;2、原告独自借给吕某的40万元借款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要求原告返还27万元(包括利息)给被告;3、今年房子对门一块地皮出让费7万元,应按比例分给被告;4、商店门面、果园等原告必须依法评估,按比例分配给付被告,以度残年。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彭某某均系再婚。婚前,原告黄某甲与前妻生育三个子女,分别叫黄某乙、黄某花、黄某;被告彭某某与前夫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杨某某,被告与前夫于1994年3月29日调解离婚。原、被告于1992年间自由相识,大约1994年同居生活,于2003年12月29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再生育子女。原、被告均认可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共同居住在惠东县平山镇。2008年,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时有争吵。2012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到广州打工。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债务协议及证明,被告彭某某提交的答辩状、身份证、结婚登记申明书、民事调解书、照片、调解债务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彭某某均系再婚,双方经过多年相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前双方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曾积极为构建一个稳定幸福的家庭而努力,共同面对生活中的艰辛与困难。现原、被告因在经济问题上产生分歧而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现已步入中晚年,更需要互相照顾,互相关爱,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角度考虑,相互信任,加强交流沟通���遇事多商量,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远青代理审判员 邓赛花人民陪审员 柯容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玉如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