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执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霍润玲与被执行人陈业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润玲,陈业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新法执字第163-2号申请执行人霍润玲,男。被执行人陈业森,男。申请执行人霍润玲与被执行人陈业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陈业森应向申请执行人霍润玲支付20000元,并负担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二审受理费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向被执行人陈业森公告送达(2014)江新法执字第16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查询经融机构、国土、房管等财产管理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业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局发出《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请求协助查找陈业森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新法执字第1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陈业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辉灿审判员 蔡应犀审判员 聂武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