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县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0月8日被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容留杜某、李某、石某三人,并同此三人一起在盘山县境内由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CF0**黑色轿车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杜某、石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军洲代理审判员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书 记 员 刘慧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