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颖钰与利天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钰,利天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李颖钰,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刘彩珠,分别系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利天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福伦,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颖钰诉被告利天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钰委托代理人杨少忠,被告利天时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钰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制作成衣。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加工款共计15669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56698.7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颖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采购定作合同(HT120131121);2.2014年1月5日WRC验货报告;3.货运单、装箱单;4.对账单;5.采购定作合同(HT120131216);6.进账单;7.2014年4月30日WRC验货报告;8.采购定作合同补充协议(HT120131218);9.银行入账单;10、货运单、装箱单;11.产品送货单。被告利天时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48140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原告317381.7元,故被告不拖欠原告的货款。二、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合同,2013年11月21日的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发票;2013年12月16日的合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在北京就该问题提起了诉讼;2013年12月28日的合同总价款为258800元,依约定,被告支付60%的货款时,原告就应发货,被告已支付163181.7元,超过了合同价款总额的60%,但被告仅发了93940元的货物。综上,被告并未违约;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在北京另案起诉。2013年11月21日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但原告2014年1月14日才发货;2013年12月26日的合同,因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三款衣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协商未果;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但原告仅发货93940元,尚欠被告12万元的货物,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但到货时间是2014年5月8日,致被告错过销售旺季。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天时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如下:1.付款凭证;2.增值税发票抵扣联;3.2014年1月14日的货物运单及商品进货入库单;4.照片及设计要求。经审理查明:李颖钰系中山市沙溪镇诚通制衣厂(以下简称诚通厂)的个体经营者。利天时公司向诚通厂定作服装,利天时公司为定作方、诚通厂为承揽方,双方之间签订了2份采购定作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T120131121、HT12013216;1份采购定作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HT120131218号。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诚通厂在生产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利天时公司所确认的样衣及批板评语进行生产,并必须接受利天时公司QC人员在查货过程中所提出的质量要求。利天时或其代表以各款确认的样衣为准验收成品,验收只作抽样检查,诚通厂必须保证所有产品均能符合要求。利天时公司收到诚通厂的生产成品,查到需要返工的质量问题,诚通厂需在24小时内为利天时公司返工完成,返工后仍有质量问题,则诚通厂按利天时的承办赔偿,返工货物的运输费用由诚通厂负责。如双方对质量存在争议,则共同交由当地质量鉴定中心检验,并以检验报告为准;诚通厂必须在合同货期内交货,每延迟一天扣款总货款1%,延期10天以上利天时公司有权拒绝收货。如因利天时定金延迟到位或辅料问题而影响货期,则按所延误时间而推迟货期;付款方式:利天时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为订金;每批货物完成出货时,经利天时公司验收确认合格后,利天时公司支付该批货物的60%货款,利天时公司收到货物清点数量后,将清点明细数提供给诚通厂,利天时公司收到诚通厂开具的全款发票后30天之内付清尾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利天时公司、诚通厂在上述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关于编号为HT120131121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约定交货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5日,利天时公司跟单QC杨伟文签名接受出货的货物数量计2601件。2014年1月13日,诚通厂为利天时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50000元。2014年1月14日,利天时公司通过银行向诚通厂支付了124377.30元加工款。诚通厂提供的对账单载明:货物数量2601件、出货日期2014年1月14日,加工款合计138197元,代付运费241元、减少金额532元、利天时公司应付款137906元、已收款124377.30元、应付尾款13528.70元。杨伟文在客户签章、核对人签字处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5月23日。利天时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确认,认为杨伟文仅为利天时公司的跟单QC,无权对财务数据进行确认,同时辩称增值税发票金额中扣减迟延发货违约金30840元后,最终付加工款124377.30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编号为HT120131216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订购的均为短袖POLO,每件含税成本均为64元,合同金额为76800元、交货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利天时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诚通厂支付了加工款订金23040元即合同金额的30%。2014年1月5日,利天时公司跟单QC杨伟文签名接受出货的货物数量合计1081,加工款为69184元。诚通厂认为利天时公司未按约再支付该批货物的加工款60%的金额,故未向利天时公司发货。利天时公司辩称,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没有继承支付加工款,并提供了照片证实其主张,但李颖钰否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编号HT120131218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约定的长袖POLO含税成本65元、款号为W1455PD004短袖POLO含税成本58元、其他款号短袖POLO含税成本42元、长袖T恤含税成本53元、短袖T恤含税成本28元,交货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合同金额共计258800元。根据杨伟文签名确认的WRC验货报告显示:量度结果为合格的长袖POLO为339件,接受出货的服装中款号为W1455PD004短袖POLO为320件、其他款号短袖POLO为2944件、长袖T恤340件、短袖T恤为3026件,以上验货日期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4月30日、5月2日。利天时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诚通厂支付加工款42000元、44940元、36237.60元、46787.40元合计169965元。李颖钰诉称已加工完成的货品的加工款实际金额为266991元,但因利天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90%的加工款,故仅向利天时公司发货送货值93940元的货品。利天时公司对诚通厂主张的266991元不予认可,仅认可杨伟文在WRC验货报告单中确认为“批准出货”、“允许出货”的货物加工款为183806元,且认为利天时公司已支付的加工款169965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李颖钰认为利天时公司未足额支付加工款,遂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杨伟文为利天时公司派驻诚通厂的员工,岗位为跟单员(跟单QC)。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合同编号为HT120131121、HT12013216及HT120131218的合同均系诚通厂与利天时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关于编号为HT120131121合同。诚通厂提供的对账单上已明确载明,利天时公司应付款137906元、已收款124377.30元、应付尾款13528.70元,虽然利天时公司辩称杨伟文无权对财务数据进行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诚通厂知道杨伟文签名确认货款的行为系超越职责的行为,诚通厂有理由相信杨伟文的签名确认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利天时公司还应向诚通厂支付该合同加工尾款13528.70元。至于利天时辩称共支付124377.30元系扣除违约金后与诚通厂协商的结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编号为HT120131216合同。李颖钰、利天时公司对该合同的加工款金额为69184元、利天时公司已支付23040元均没有争议,双方争议在于涉案合同的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利天时公司是否可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加工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利天时公司主张李颖钰的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仅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及设计要求,李颖钰对此予以否认,利天时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并明确表求示关于质量问题其另案主张,故对利天时公司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利天时公司应依约支付加工款。关于编号为HT120131218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合同的加工款金额应为多少。李颖钰主张为266991元,利天时公司确认为183806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利天时公司仅确认杨伟玉在验货报告确认“允许出货”、“批准出货”涉及的货物,对于“方可出货”部分不予确认,但是无论是“允许出货”、“批准出货”还是“方可出货”的验货报告,其右下角“量度结果:合格”、“接受出货”栏均打了“√”。根据通常人的理解,量度结果为合格、接受出货,应认为已达验收标准。根据合同单价及利天时公司验收合格的货品,经核算,本院确认利天时公司验收合格的服装的加工款为266991元(65元/件×339件+58元/件×320件+42元/件×2944件+53元/件×340件+28元/件×3026件)。该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合同金额为258800元,按约定,利天时公司应向诚通厂支付30%的订金即77640元(258800元×30%),在上述266991元货品验收合格后,继续向诚通厂支付该批货物60%的加工款即160194.6元(266991元×60%),合计237834.6元(77640元+160194.6元),但至今利天时公司仅支付诚通厂169965元,没有达到合同约定90%的加工款。利天时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本院不予采信。李颖钰虽然未将HT120131216、HT120131218合同中验收合格的服装全部发货给利天时公司,但原因系利天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付款义务,李颖钰已完成备货,货物亦已经利天时公司验收合格,利天时公司应按合同及时向诚通厂支付所有验收合格的货物的加工款。扣除利天时公司已经支付的加工款,利天时公司还应向李颖钰支付HT120131121合同加工款13528.70元,HT120131216合同加工款46144元(69184元-23040元),HT120131218合同加工款97026元(266991元-169965元),合计156698.70元。关于李颖钰主张给付利息的问题,应为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利天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颖钰主张利天时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给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颖钰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天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颖钰加工款156698.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56698.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原告李颖钰已预交),由被告利天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利天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李颖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毅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