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692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199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6日生育女儿孙某甲,2009年2月12日生育儿子孙某乙。自从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开始生气、吵架,加上被告身体有病,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养活子女,还要给被告看病买药,但是被告作为丈夫,不但不关心原告,还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其外出打工而撤诉。现在原、被告两人都在外地打工,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保护原告和子女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诉状内容不属实,原告说她挣钱给我看病、买药,我还和她吵架不完全属实,是从去年下半年因为原告的原因吵架、生气。我不同意离婚,我想维护家庭的稳定,希望原告为孩子的将来考虑,另外我身体有病,丧失劳动能力,两个孩子我都没有能力抚养,我女儿也不同意跟着原告。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宋某某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孕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现无孕。被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孙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3、郑州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现在双侧股骨头坏死,无劳动能力;4、禹州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核磁共振),证明被告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并双髋关节积液,丧失劳动能力;5、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30000元银行贷款及利息一直由被告偿还的事实。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3、4、5,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证据5,不能证明原、被告30000元银行贷款的利息全部由被告偿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4,来源真实,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该债务虽为原、被告共同债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应付利息系由被告全部清偿的事实,鉴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被告因该证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孙某甲,2009年3月8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原、被告为家庭共同生活,向银行贷款30000元,借宋淑霞5000元。原告宋某某因家庭琐事生气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婚生子女孙某甲、孙某乙一直随被告孙某某生活。被告孙某某患双侧股骨头坏死,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离婚诉讼;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曾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有效缓和,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亦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经本院调解无效,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两名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婚生子女孙某甲、孙某乙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用,其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酌定为原告每月负担孙某甲、孙某乙抚养教育费500元,并按年度支付。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孙某某患病并缺失劳动能力,婚生子女亦随其生活,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宋某某应予以适当帮助,由原告宋某某支付被告孙某某生活补助金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孙某甲、孙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某每月负担孙某甲、孙某乙抚养教育费每人250元,自2013年12月起执行付至孙某甲、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其中孙某甲、孙某乙2013年度12月抚养教育费共计500元,限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以后每年度抚养教育费,由原告宋某某于当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三、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被告孙某某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限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生活补助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原告宋某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四年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