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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罗健康与郑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康,郑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91号原告罗健康。委托代理人穆华玲(原告罗健康的妻子),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被告郑璇。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健康诉被告郑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康的委托代理人穆华玲、被告郑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健康诉称:2013年8月,我与被告郑璇经中介机构介绍建立二手房买卖关系,被告郑璇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凯盛小区2单元2楼202号的房屋作价330000元售给我。我们双方并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即《售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郑璇在十五日之内必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时收取了我的定金20000元,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房屋总价值的10%的违约金,并退还定金。双方合同生效后,被告郑璇迟迟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我催促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郑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返还我定金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健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售房协议》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罗健康与被告郑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20000元的事实欠原告罗健康工资3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璇承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郑璇辩称:合同属实,但系原告罗健康反悔才导致不能过户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罗健康。而我方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璇租住于他人房子,并已将合同所涉房产清空,钥匙交付原告罗健康的事实;证据二:《通知》及快递回执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璇于2013年10月30日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罗健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璇对原告罗健康提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健康对被告郑璇提出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郑璇未按合同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已经违约;被告郑璇对原告罗健康提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双方经协商约定了违约责任,并未明确期限限制。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健康提出的证据二即录音,该录音仅为孤证,系双方发生争议后的对话,仅能反映被告郑璇承诺愿为原告罗健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且谈话内容中反映双方均有异议,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璇提出的证据一即租房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璇确将钥匙交予原告罗健康,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璇提出的证据二即通知、快递回执单,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健康确已收到该通知,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璇提出的证据三即证人证言,该证据系孤证,且证人均系房产中介人员,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罗健康与被告郑璇经房产中介介绍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郑璇将其所有的位于东风汽车公司变速箱厂凯盛小区2单元2楼202号的房产一套以330000元的价格售予原告罗健康,并约定原告罗健康预付定金20000元,被告郑璇必须于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罗健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余款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罗健康遂支付了定金20000元,但被告郑璇至今未为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罗健康即要求解除合同,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郑璇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原告罗健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罗健康与被告郑璇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郑璇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被告郑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但双方所买卖的房产现登记在被告郑璇名下,且被告郑璇亦于2013年10月30日通知了原告罗健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仍可实现,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被告郑璇未按约定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罗健康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郑璇返还已付定金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罗健康与被告郑璇于2013年8月20日所签订的《售房协议》,被告郑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健康20000元。如果被告郑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 记 员 许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