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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罪犯熊裕刚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裕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624号罪犯熊裕刚,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以(2010)滁琅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熊裕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滁刑终字第0020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假释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罪犯熊裕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熊裕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熊裕刚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熊裕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罪犯熊裕刚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罚金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熊裕刚的讯问笔录、干警证人周伟和服刑罪犯王程良的证言及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罪犯熊裕刚获得二功二扬奖励,在监表现较好。2、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及罪犯熊裕刚父亲熊跃进签订的承诺书证实,罪犯熊裕刚假释出去有稳定的住所和生活来源,监管条件良好。3、本院出具的现金缴款单据证实,罪犯熊裕刚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五万元的罚金刑。本院认为,罪犯熊裕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裕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