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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杨敏与应俊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应俊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2115号原告杨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俊杨,男,汉族。原告杨敏与被告应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青,被告应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不到一个月时两个人便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5月份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应泞瞳,于2009年5月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初起诉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考虑到儿子小就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变本加厉伤害原告,不但有外遇还经常毒打原告,原告实在过怕了这种生活,双方婚姻没有维持的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应泞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3000元;(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认可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但是不想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1)郾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杨敏曾因感情破裂起诉与被告应俊杨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被告应俊杨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是被告应俊杨亲笔书写,证明被告应俊杨同意与原告杨敏离婚。4、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鄂A6TX**长城牌小轿车一辆,价值115500元;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后购车的购置附加1万元,加上车险及上牌共计13万元。5、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多次有外遇不知悔改,并毒打原告及原告家人,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少分婚后财产。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儿子生应泞瞳于2008年11月24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有异议,称当时被告给原告写该证明的时候,原告也给被告写了一份,在不影响被告工作的情况下,给原告出示的这份证明才生效,现在这份证明已经无效了;对证据5无异议,但当时都说的是气话,证明不了什么问题,离就离了吧;对证据6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份相识并相恋后便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5月份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应泞瞳,于2009年5月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婚生儿子应泞瞳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2013年10月10日购买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应俊杨的鄂A6TX**号轿车一辆,该车购买时价款1155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谦让,共同创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被告没有注重培养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及儿子应泞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的现实状况,不易改变其生活环境,且被告也要求抚养儿子应泞瞳的因素,儿子应泞瞳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儿子应泞瞳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2012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情况,原告以每月承担210元(5032.14元/年÷2人÷12个月)抚养费为宜。因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鄂A6T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应俊杨,以保持车辆现有登记状况归被告所有为宜,考虑到该车于2013年10月10日刚买不久,折旧问题可忽略不计,被告应按购买车辆价款的二分之一补尝给原告57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敏与被告应俊杨离婚。二、婚生儿子应泞瞳由被告应俊杨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敏每月承担210元至儿子应泞瞳18周岁止,自2014年2月起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10日前支付。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鄂A6TX**号轿车归被告应俊杨所有,被告应俊杨补尝给原告杨敏5775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杰二○一四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新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