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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字(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28日晚上十二点左右,被告人潘某乙伙同刘友林(另案处理)、吴港、徐冬、诸荣炎(三人未满16周岁)五人窜至广丰县丰溪街道安居小区,将叶某停在楼下电动车的电瓶盗走(估价350元)。接着5人又来到卧龙城建材市场,将张某甲的一辆红色奥士达牌电动车(估价1200元)、张某乙的一辆黑色江峰牌电动车(估价1430元)盗走,盗走后将这两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估价900元),将车架推到了屏风山脚下的沟里。次日早上,刘友林、吴港、徐冬三人将盗窃来的三组电瓶(总价值1250元)以370元的价格卖给了开电动车修理店的周华松(另案处理)。2、2012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乙伙同叶凯(已判决)、徐冬、三毛(身份不明)四人窜至县城园丁路“感觉女子形象店”,潘某乙、“三毛”在外放风,叶凯、徐冬二人用手掰开玻璃门把手,盗得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估价1920元)及160元零钱。接着潘某乙、叶凯、徐冬三人又窜至嘉百乐超市边一内衣店,潘某乙放风,叶凯、徐冬二人掰开玻璃门把手,将店内收银机的收银箱盗走,打开后盗得20元现金。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吴港、徐冬、叶凯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张某甲、张某乙、毛某、顾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电瓶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左右,被告人潘某乙伙同刘友林(另案处理)、吴港、徐冬、诸荣炎(三人未满16周岁)五人窜至广丰县丰溪街道安居小区,将叶某停在楼下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估价350元)。接着5人又来到卧龙城建材市场,将张某甲的一辆红色奥士达牌电动车(估价1200元)、张某乙的一辆黑色江峰牌电动车(估价1430元)盗走,盗走后将这两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估价900元),将车架推到在屏风山脚下的沟里。次日早上,刘友林、吴港、徐冬三人将盗窃来的三组电瓶(总价值1250元)以370元的价格卖给了开电动车修理店的周华松(另案处理)。2、2012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乙伙同叶凯(已判决)、徐冬、三毛(身份不明)四人窜至县城园丁路“感觉女子形象店”,潘某乙、“三毛”在外放风,叶凯、徐冬二人用手掰开玻璃门把手,盗得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估价1920元)及160元零钱。接着潘某乙、叶凯、徐冬三人又窜至嘉百乐超市边一内衣店,潘某乙放风,叶凯、徐冬二人掰开玻璃门把手,将店内收银机的收银箱盗走,打开后盗得20元现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事实。2、同案犯吴港、徐冬、叶凯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共同盗窃的事实。3、被害人叶某、张某甲、张某乙、毛某、顾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事实。5、被盗电瓶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事实。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已退赃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对被告人辨认的事实。8、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潘某乙身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已主动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乙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翁国华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一四年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伟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