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但超与邱祉贤、杨晓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超,杨晓峰,邱祉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702号原告:但超,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杨兴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峰,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司机。被告:邱祉贤,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大道287、289号。负责人:鲍阳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宁,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但超诉被告杨晓峰、被告邱祉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建、被告华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峰及被告邱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超诉称,2012年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杨晓峰驾驶遮挡号牌的浙J×××××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高速公路主线收费站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协助民警执勤的原告刮倒受伤后未立即停车和保护现场就驶离现场,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被告邱祉贤为肇事车辆车主。因被告未能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478.36元。被告杨晓峰、被告邱祉贤未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故对该案商业险保险公司拒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6时50分许,杨晓峰驾驶遮挡后号牌的浙J×××××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机场高速公路主线收费站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协助民警执勤的辅警但超刮倒摔伤后未立即停车和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就驶离现场,造成但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高速五大队认定,杨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但超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月13日出院。2013年3月5日,原告但超再次入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7月29日,经江苏省人民医院鉴定所鉴定,原告但超外伤后未达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杨晓峰驾驶遮挡后号牌的浙J×××××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邱祉贤名下,在被告华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6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60天即9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外超额5900.65元。护理费4070元(住院期间1670元、出院后本院按60元/天计算40天)、误工费按1200元/月计算90天即3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87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鉴定书、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晓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华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被告杨晓峰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应由被告杨晓峰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但超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198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在交强险限额外超额5900.65元,应由被告杨晓峰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及已行二次手术未构成伤残的状况,衡平其未行二次手术可能构成伤残的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两被告杨晓峰、邱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但超各项损失19870元。二、被告杨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但超各项损失5900.65元。三、驳回原告但超对被告邱祉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但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杨晓峰负担,被告邱祉贤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