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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立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立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陆英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初字第1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适用“先刑后民”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新陆公司仅控告本公司原七名员工侵犯其商业秘密,涉嫌刑事犯罪,没有控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及其一八○工厂,二被告不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起诉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及其一八○工厂,要求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因侵权所受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至于本案是否因涉及刑事犯罪以及需要以刑事案件结果为前提条件,可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处理。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对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四年是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