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一终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鸿颖与党长青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颖,男,生于1971年11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长青,男,生于1961年11月22日,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党宝龙,男,生于1964年2月23日,系党长青之胞弟。原审被告宝鸡市福轩烟酒商店,住所地宝鸡市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田爱琴,任经理。上诉人王鸿颖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党长青之妻肖苹娥自2007年2月起租用被告宝鸡市福轩烟酒商店的门面房,与党长青在本市文化路经营长青音像店。2011年4月2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宝鸡市福轩烟酒商店法定代表人田爱琴与其朋友被告王鸿颖来到原告的音像店,给原告说要复印双方间的租房合同,原告就去店外复印合同,因合同纸张太大未复印成,被告王鸿颖就说把合同抄一下,原告就把合同放在了桌上让其抄,但被告王鸿颖未经原告允许装起合同就往店外走,原告见状就追上阻拦,原告为要回合同和王鸿颖发生撕扯,双方撕扯过程中原告右手拇指受伤,随后被告王鸿颖和田爱琴乘坐出租车离开。原告受伤后向中山东路派出所报警,并于2011年4月3日13时30分许入住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住院37天,于同年5月3日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原告支付医疗费3638.10元。2011年5月25日经中山东路派出所委托,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党长青系受外力作用致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属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党长青支付鉴定费430元。此事经中山东路派出所调解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王鸿颖对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5月13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党长青的伤残程度做出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党长青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原告支付去西安进行重新鉴定的交通费82元,被告王鸿颖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山东路派出所对原告、被告、证人田宝荣、姜炜所做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宝鸡仲裁委裁决书,被告王鸿颖申请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证据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鸿颖在帮其朋友宝鸡市福轩烟酒商店法定代表人田爱琴到原告音像店复印租房合同因故未果后,被告王鸿颖未经原告允许装起合同就往店外走,致原告追赶阻拦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右手拇指受伤,对此损害后果,被告王鸿颖有明显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鸿颖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宝鸡市福轩烟酒商店对被告王鸿颖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宝鸡仲裁委员会(2011)宝仲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只能证明被告王鸿颖系肖苹娥(原告之妻,与原告共同经营长青音像店)与宝鸡市福轩烟酒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福轩烟酒商店的委托代理人,不能证明在本案中被告王鸿颖的行为系受被告宝鸡市福轩烟酒商店法定代表人田爱琴的雇佣、指使所为,被告宝鸡市福轩烟酒商店和被告王鸿颖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与原告的伤情也无因果关系,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38.10元,有票据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主张护理费每天为60元,合计2220元,经查,原告提交的其住院病案并无需留陪人护理的医嘱。故其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其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出院后门诊复查两次,医嘱分别全休两周和一个月,再加上原告去西安进行重新鉴定误工1天,原告误工天数本院确定为96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每天为100元,未超过上一年度社平工资水平,也符合其行业实际情况,故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96天,误工费为9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1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母王玉兰的扶养费为2683.20元,经查,原告之母王玉兰生于1939年6月6日,系城镇居民,共有四个子女,由四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主张其应承担的其母王玉兰的扶养费为2683.2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4415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看病治疗期间及去西安进行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为167元,均有相应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且系右手拇指受伤,受伤部位比较特殊,对其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要求赔偿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党长青的经济损失共计60096.30元,应由被告王鸿颖向原告党长青予以全部赔偿。被告王鸿颖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鸿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长青经济损失60096.30元;二、驳回原告党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王鸿颖负担。宣判后,王鸿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党长青提供的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病案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只有4月3日至12日医嘱及5月10日医嘱,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法院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鸿颖在帮朋友宝鸡市福轩烟酒商店法定代表人田爱琴到党长青音像店复印房屋租赁合同因故未果后,上诉人王鸿颖未经党长青允许,装起合同就往店外走,被上诉人党长青在追赶阻拦时双方发生撕扯,致党长青右手拇指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王鸿颖的行为有明显过错,对党长青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鸿颖上诉称党长青住院治疗37天,从其提交的住院病历看,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只有4月3日至12日及5月10日出院时的医嘱。二审中经本院核查,党长青4月3日至5月10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病程记录显示完整。故上诉人王鸿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王鸿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军红审判员  任小剑审判员  王根芳二0一四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