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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曾惠坤与易春妮等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惠坤,梁某君,龚文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曾惠坤(反诉被告)。原告梁某君(反诉被告)。法定代理人易春妮(梁某君之母)。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芝源,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文初(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惠坤、梁某君与被告龚文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超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龚文初对原告曾惠��、梁某君提出反诉,被告龚文初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将该案进行合并审理。原告曾惠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芝源,被告龚文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曾惠坤、梁某君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梁某为原告曾惠坤的儿子、易春妮的丈夫、原告梁某君的父亲。2013年6月1日14时许,梁某驾驶桂KPO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杨某标)沿兴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公务员小区对开交叉路口时,与沿红岭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被告龚文初驾驶的桂DHK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的梧公交长认字(2013)第L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标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88429.4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7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682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68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06.3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7.56元,合计648540.94元。因被告龚文初驾驶的桂DHKX**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天安保险已在交强险内赔偿了原告及杨某标事故损失12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110000元,赔偿杨某标10000元。扣减交强险已赔偿的110000元,原告余下的事故损失538540.94元,被告龚文初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即161562.28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61562.28元。被告(反诉原告)龚文初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已为梁某垫付了385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还为杨某标垫付了7500元医疗费,按事故认定书,该750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70%,因此也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反诉原告)龚文初同时诉称,反诉原告驾驶的桂DHKX**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花费修理费11000元,依法应获得赔偿。因梁某驾驶的桂KPO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反诉被告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2000元,余下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6300元,合计8300元。因此,本诉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在本案所获赔偿中赔偿反诉原告事故损失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曾惠坤、梁某君针对反诉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4时50分,梁某驾驶桂KPO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杨某标)沿兴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公务员小区对开交叉路口时,与沿红岭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被告龚文初驾驶的桂DHK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3日死亡、杨某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3)第L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文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即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8429.40元。2013年6月13日,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治疗期间,被告龚文初为梁某垫付了38500元医疗费,为杨某标垫付了7500元医疗费。事故后,被告龚文初修理桂DHKX**轿车花费修理费1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梁某为原告曾惠坤之子、原告梁某君之父。原告曾惠坤于1953年9月23日出生,共生育梁某、梁某某两人,丈夫梁某兴已去世;原告梁某君于2013年6月19日出生,其母为易春妮。事故发生前,梁某已在梧州市江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被告龚文初为桂DHKX**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标10000元。梁某未为其驾驶的桂KPOX**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惠坤、梁某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火化证、梧州市江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表、梧州市江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龚文初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发票、收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某违反交通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龚文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因此认定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文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曾惠坤、梁某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8429.40元(包括被告龚文初垫付的38500元),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148.59元,按上一年度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249元计算,误工天数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死亡赔偿金5175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486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乘以20年计算;原告曾惠坤、梁某君被抚养人生活费92682元,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18810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乘以6个月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8.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支持337.56元。护理费及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故损失合计641887.55元。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了110000元,尚余531887.5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梁某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曾惠坤、梁某君的事故损失531887.55元,应由被告龚文初承担30%,即159566.27元。被告龚文初已垫付杨某标7500元,该7500元,应由梁某负担70%,即5250元;被告龚文初已垫付梁某医疗费38500元,对被告龚文初垫付的5250元及38500元,原告曾惠坤、梁某君应在取得的赔偿款中一并扣减,即被告龚文初尚应赔偿原告曾惠坤、梁某君事故损失115816.27元。反诉原告龚文初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修理费11000元。因梁某未为其驾驶的桂KPOX**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反诉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反诉原告龚文初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的900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反诉被告尚应赔偿6300元,合计赔偿8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文初赔偿原告曾惠坤、梁某君事故损失115816.27元;二、反诉被告曾惠坤、梁某君赔偿反诉原告龚文初事故损失83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原告曾惠坤、梁某君负担500元,被告龚文初负担12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曾惠坤、梁某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超婵二Ο一四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