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南京征坤轮胎有限公司与蒲新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征坤轮胎有限公司,蒲新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南京征坤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霸王山路10号综合办公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唐玉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王秋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新东,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征坤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坤公司)与被告蒲新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王秋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坤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从原告处购买轮胎,2013年8月2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共结欠原告轮胎款72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30日归还,双方还对违约金的计算进行约定。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标准计算)。原告征坤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2013年2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对于在原告处购买的轮胎所欠款项进行汇总后确认下欠原告轮胎款72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如不按期付清,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被告蒲新东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蒲新东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南京征坤轮胎有限公司(甲方)轮胎款(小写)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乙方对上述货款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全部付清。乙方保证届时不以三包或任何理由拖欠欠款。乙方如不按期付清,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发生争议同意由南京征坤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欠条下方由欠款人蒲新东在乙方处签字。被告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其未能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2000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请求法院就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所受损失的大小,被告也未从中获取利益,由此,根据日常交易的一般情形,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按3‰/日计算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上述期限及标准部分的利息,因其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新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征坤轮胎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蒲新东(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一四年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