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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5671号原告鲁某某,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林某某,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辉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在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4年1月17日生育一子林某甲,后双方于1994年8月17日在福清融城街道办事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更谈不上有共同的生活理想,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看在年幼孩子的份上一直忍耐,维持这一段婚姻,后忍无可忍。原告于1997年返回安徽娘家至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书面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户主为林某某的户口簿一本,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持证人为:林某某)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名林某甲。1994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1997年原告离家回安徽娘家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慎重考虑离婚事宜。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发生家庭纠纷,虽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让互谅,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辉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薛霞附注: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