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民一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潘某与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潘某,女,1966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家务。被告乐某,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经商。原告潘某诉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莲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红、郑招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1984年5月,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了解确认恋爱关系同居生活,1986年,双方到广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乐俊,女儿乐婷,现均已成家。原、被告结婚开始夫妻感情尚可,自2003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广丰籍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便开始疏远原告,并经常找茬与原告争吵打架,对原告及子女也不闻不问。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要继续与该女子来往,被告不但不听,还继续与该女子来往,无奈,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到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规劝,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欺骗原告,并常年不归家与该女子同居生活。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达两年时间不在家。被告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后确认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3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6日生育儿子乐俊,1988年1月15日生育女儿乐婷,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自2003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与另一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规劝,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结婚仓促,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与原告及子女失去联系,原告已失去和被告交流与沟通的机会,双方无和好的余地,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莲英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O一四年元月七日书 记 员  饶建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