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刑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刘四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457号罪犯刘四平,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3日作出(1997)郑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判处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8日作出(1998)豫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998年9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1年2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4次减为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四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保平、被告人刘四平、张建等人于1991年冬至1996年6月期间,分别相互结伙或单独在新密市岳村乡的任岗村、马沟村、岳村乡的个体煤矿、开封市等处,以殴打和暴力相威胁,大肆进行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刘四平参与抢劫四次,抢劫物品总价值二万余元;参与寻衅滋事二次,索要他人钱财二千元,致轻伤一人;参与敲诈勒索一次,敲诈他人钱财三千元。该犯系主犯。该犯系患病罪犯。罪犯刘四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3次,受到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四平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四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四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张文学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