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邹军谋、刘亚线诉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军谋,刘亚线,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西安市第五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2151号原告:邹军谋,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系患者之父亲。原告:刘亚线,女,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系患者母亲。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申霞,女,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无业。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旭,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法定代表人:周劲松,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薇,女,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系该院风湿五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女,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系该院风湿五科工作人员,原告邹军谋、刘亚线诉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第一附属医院)、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以下简称市五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唯一女儿邹婕飞因皮肤发热疼痛并出现红斑点,其带领女儿邹婕飞分别于2010年4月6日、11日、14日、21日到被告交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进行了各项检验,并按被告的要求服药。由于病情加重,原告带着被告交大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和检验报告单,到被告市五院就诊,被诊断为:干燥综合症,要求住院治疗。原告之女邹婕飞住院26天,因其女儿面临高考,在征得主治大夫完全同意并按医嘱服药的情况下出院,2010年6月14日再到被告市五院复查,大夫告知,没有异常,让回家服药。2010年7月初邹婕飞病情恶化,原告将女儿转入陕西省中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被珍断为:感染性心内膜炎。由于二被告明显的误诊误治,错过了最佳抢救治疗期限,导致治疗无效邹婕飞于2010年7月31日死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说法时,竟被无理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误治致二原告之女邹婕飞死亡的医疗费93068.48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丧葬费25489.75元、死亡补偿金132549元、交通费1466.90元、复印费14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500元,共计296969.33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交大第一附属医院辩称:患者在2011年4月6日、11日、14日、21日四次进行了就诊,该院对于患者就诊进行了对症治疗,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临床医疗规范,患者在就诊后并未完全按照其医嘱进行治疗,因为患者为门诊病人,被告对其门诊以及治疗情况并不能及时掌握和观察,患者最终的死亡后果是其自身患有感染性心内膜炎的自然转归,而该病症又是一种特殊的低发病症的病历,其临床表现多种多样,且无特异性,发病具有隐匿性特点,早期诊断非常困难,而该患者并没有给予该院继续观察和随诊的机会,也没有完全按照其医院给的医嘱进行充分治疗,结合诉讼中的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也充分证明交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与损害后果的产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交大第一附属医院的诉请。被告市五院辩称:患者于2011年4月25日在该院门诊就诊化验,多种自身抗体良性诊断为肝脏综合症,于2011年4月28日住院治疗,入院以后,该院给予了全面的检查,如心电图、胸部X片,腹部B超、血培养,肿瘤系列化验,PPT试验,甲状腺功能,尿常规检查均为阴性,故排除了感染性疾病、肿瘤性疾病及内分泌疾病引起的发热,按风湿性疾病给予抗风湿治疗,出院前两周患者无发热,病情缓解出院,出院时,该院明确向患者告知出院若有异常,及时进行门诊就诊,患者及家属未遵医嘱。患者来院复查,已距出院已21天,所以出现发热乏力,对患者进行抽血检查,患者母亲领取化验单,化验显示,免疫球蛋白明显比出院时提高,尿常规出院异常,该院告知患者病情变化,要求患者来院进行进一步检查或向上级医院诊治,未开任何药物,但之后患者未来该院再次进行就诊,是否继续外购糖皮质激素,是否于上级医院就诊情况其均不得知。所以该院在治疗期间充分尽到了医疗义务,并且密切监测药物不良反应,多次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病情变化时及时就诊的必要性,患者及家属未遵从医嘱,造成患者病情加重,其院的一切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交大一附院病历、西京医院病历、第五医院病历,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女儿邹婕飞在各个医院的治疗过程。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二被告对二原告为邹婕飞治疗支付费93068.48元亦无异议。其中1、交大一附院门诊票据共计2893.60元;2、西安市第五医院门诊票据共计873.55元、住院票据共计3812.53元、计4686.08元;3、陕西省中医医院住院票据共计2396.50元;4、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票据计4755.70,住院计78104.60元,急诊计242元,西京医院合计83102.30元。其中已报销的费用有:西京医院门诊是1331.6元、住院是55332.42元、计56664.02元。而第五医院就原告女儿邹婕飞住院治疗在该院申请救济报销;一附院没有报销;陕西省中医院没有报销。二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45.20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1466.9元交通费的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数额,二被告除对滑康战出具400元和马学军出具600元的证明不予认可外,对其余466.9元交通费予以认可。原告女儿邹婕飞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地为陕西省长安区沣惠乡北三村西二街26号,2010年7月31日死亡,其户籍已于2011年11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注销。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交大第一附属医院及被告市五院在对邹婕飞治疗过程存在过错,过错与邹婕飞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8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仅依靠实验室检查结果按营养性贫血、皮肤过敏和类风湿诊治,对患者的发热及贫血症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致病情加重。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邹婕飞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责任为百分之十;2、西安市第五医院仅对邹婕飞进行了心电图常规检查,未尽一步行心脏B超检查,在免疫反应蛋白明显增高的情况下,未及时继续查找炎症的根源,对激素类药物使用的副作用掩盖了亚急性心内膜炎的临床表现,未能高度重视。西安市第五医院在对邹捷飞的治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责任为百分之二十;3、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西安市第五医院两家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邹捷飞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6500元。原告及被告交大第一附属医院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不服,均申请重新鉴定并表示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于是法院再次委托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4月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患者邹捷飞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给予邹婕飞强效广谱抗菌素拜复乐及病毒唑抗感染处理。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邹捷飞治疗中无过错,患者因“感染性心内膜炎”死亡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无因果关系。2、西安市第五医院在对患者邹捷飞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邹捷飞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西安市第五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患者邹捷飞因感染性心内膜炎死亡后果的过错参与度为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异议,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2013年12月24日对异议作出答复:“经过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鉴定重新审查、讨论,认为该鉴定,阐述明确,过错认定准确。”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068.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500元、复印病历花费145.20元的数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庭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因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而原告女儿在被告治疗时所受的损害,其合理合法的损失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依法予以委托,而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由于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和鉴定结论明确了被告交大第一附属医院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女儿因“感染性心内膜炎”死亡与被告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和鉴定结论明确了被告市五院在对原告女儿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女儿邹婕飞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30%,原告要求被告市五院承担超过参与度20%-30%的过错比例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市五院承担超过参与度20%-30%的过错比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酌定由被告市五院对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068.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500元、复印病历花费145.20元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不予认可的原告其余诉讼请求金额,分别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1466.9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滑康战出具400元说明上记载了“4月6日、4月11日、4月14日、4月21日”拉原告及其女儿去被告交大第一附属医院;马学军出具600元交通费的说明上记载了“4月25日、4月28日、6月14日、7月5日、7月7日”拉原告及其女儿去被告市五院,与原告及其女儿实际到被告处治疗的时间相吻合,且每次费用数额亦符合租车实际。所以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加之被告对其余466.9元的交通费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466.9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10200元,由于患者(1)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24日在被告市五院住院26天,(2)患者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7日在陕西省中医医院住院2天,(3)患者2011年7月8日至7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23天,共计51天。由于患者当时即将参加高考而病情经治疗并未好转,而二原告当时出于对其女儿的关心爱护,陪同其女儿就诊住院治疗符合人之常情。且每人每天的护理费按100元计算为宜。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10200元(51天×2人×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患者实际住院51天,并参照2013年度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定。4、关于丧葬费25489.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计算半年,为22165元,故本院对主张的25489.75元丧葬费,依法予以部分确定,即22165元。5、关于死亡赔偿金,患者邹婕飞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系1992年2月26日出生,于201年7月31日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20年,故本院依法对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15260元。综上所确定的医疗费93068.48元(其中含已报销56664.02元)、鉴定费11500元、复印病历花费145.20元、交通费1466.9元、护理费10200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等共计256355.58元(其中含已报销56664.02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市五院的医疗过错致使原告女儿的病未能及时得有效治疗,导致二原告中年丧女的人间悲剧,二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理应得到抚慰。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法予以全部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赔偿原告邹军谋、刘亚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共计59907.46元{(256355.58元—56664.02元)×30%}。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赔偿原告邹军谋、刘亚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4元,原告承担1754元,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承担4000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西安市第五医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承担受理费40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民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O一四年月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