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5号原告:广州市银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伍梧飞,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柏根,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被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梁国强,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原告广州市银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梧飞、董柏根,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7月13日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与广州市荔湾区第二服务公司(现已转制为“广州市银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迁西华路438号房屋(该房屋是原告向荔湾区房管局租用经营的铺面房屋),原告同意并按时迁出了西华路438号房屋,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拆迁补偿费3588元,但该补偿费仅支付到1997年6月。直至200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址房屋回迁及支付停业补偿费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称“协议”)。根据协议被告确认了欠原告222456元拆迁补偿费,扣除原本应付给房管局租金后实际欠原告207433.2元,但自签订协议至今被告未付分毫给原告。1997年1月1日,经广州市荔湾区体改办、荔湾区商业局批准,正式成立广州市荔湾区商业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第二服务公司等企业及资产由该公司统一领导,统一经营,统一管理;2004年3月15日,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停业补偿费,从1997年7月1日起至2002年8月31日止,每月3588元,共计为207433.2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207433.2元从200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142542.4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无异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7433.2元。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方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利息,表示原告已经放弃这部分的权利,时至今日,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3日,被告(甲方)与广州市荔湾区第二服务公司(乙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住户使用)》,约定:甲方经广州市规划局(88)城地批字717号文核准,并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88)房征字第336号通告,征(拨)八区一地段的土地。需拆除西华路438号的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住户,承租建筑面积39.93㎡。乙方同意于1993年8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乙方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发给乙方临迁补助费每月3588元,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日起计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日止。甲方应于1996年12月30日前安置乙方回迁至西华路金花十八片地下商场(方位见示意图)建筑面积40㎡的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临迁补助费至1997年6月。2002年8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回迁。2003年4月15日,被告(甲方)与广州市荔湾区商业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1993年7月13日签订了原西华路438号的拆迁安置协议。2003年3月31日,乙方向甲方提出放弃该屋的回迁权。甲方欠乙方原西华路438号的拆迁补偿费222456元。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临迁补助费直至2011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拖欠原告属下商店(西华路438号)1997年7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临迁补助费207433.2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确认拖欠临迁补助费207433.20元。另查,广州市荔湾区商业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1日成立,原荔湾区第二糖烟酒副食品公司、第二饮食公司、第二服务公司、第二百货公司所属的企业及资产归并广州市荔湾区商业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商业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市银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即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临迁补助费207433.20元有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欠款确认书等为证,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应予清还,原告该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4日倒推两年即2009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银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临迁补助费207433.20元。二、被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银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临迁补助费207433.20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银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