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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喜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结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阴历12月15日被告动员亲属将我打伤。2013年11月我与被告因钱款问题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结婚近四年来,被告将打工挣得的钱交与父母保管,对我和两个孩子的生活都不管,完全丧失了一个做父亲的责任。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生气是因为给孩子上户口,我让我爸帮忙上户口,到地方后她生气了,让她回来,她不回来,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3日生女儿“王某丙”,2012年10月25日生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为家务琐事时有生气。2013年5月原、被告给孩子上户口发生争执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但都能相互谅解。原、被告现虽然处于分居状态,庭审中被告好言相劝,苦苦哀求让原告回家共同生活。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喜儒二〇一四年元月三日书记员  李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