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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与西安西深石油产品有限公司、西安西深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大庆路加油站、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西安西深石油产品有限公司,西安西深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大庆路加油站,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玥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西深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仁发,总经理。被告西安西深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大庆路加油站。负责人王丽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博扬,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娟,该公司职工。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油公司)诉被告西安西深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西安西深石油公司)、西安西深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大庆路加油站(下简称西安大庆路加油站)、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下简称漯河中油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西深石油公司、西安大庆路加油站共同委托姚博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中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中油公司诉称:被告漯河中油公司于2012年1月份从原告河南中油公司处购进价值100000元的原料未付款。2012年9月,在原告河南中油公司的一再催要下,被告漯河中油公司将对被告西安西深石油公司、西安大庆路加油站的到期债权87595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河南中油公司以抵消债务,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西安西深石油公司、西安大庆路加油站未积极履行债务,造成原告河南中油公司不能顺利实现债权或产生损失,被告漯河中油公司负补充责任。债权转让后,被告西安西深石油公司、大庆路加油站并未积极向原告河南中油公司履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7595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西深石油公司、大庆路加油站辩称:二被告与被告漯河中油公司并没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且债权转让情况对二被告也不发生效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河南中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漯河中油公司辩称已将对西安西深石油公司、大庆路加油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南中油公司抵消了债务,原告河南中油公司应向西安西深石油公司、西安大庆路加油站主张权利。原告河南中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河南中油公司和被告漯河中油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河南中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漯河中油公司对被告西深石油公司、西安大庆路加油站的债权87595元。证据二、被告西安大庆路加油站工作人员严贵亮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西安大庆路加油站于2011年6月8日购买漯河中油公司汽油34.94吨,货款297595元,当时仅支付了210000元,剩余87595元货款未付。被告西深石油公司、西安大庆路加油站就原告河南中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质证称:对《债权转让协议》不认可,原告河南中油公司和被告漯河中油公司之间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关系,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让协议没见到过,对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严贵亮不是加油站的负责人,也没有被告西安大庆路加油站的印章或负责人签字,且内容上扣款恰好证明油品质量不合格。被告漯河中油公司对原告河南中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河南中油公司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了补充说明:1、严贵亮在2011年6月份是西安大庆路加油站的负责人。2、原告河南中油公司及被告漯河中油公司均完成了通知义务,且不止通知一次。被告西安大庆路加油站原负责人严贵亮也多次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河南中油公司及被告漯河中油公司联系协商处理此事,且被告西安西深石油公司、西安大庆路加油站2013年5月份就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也显然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但却未履行债务。因此二被告称原告河南中油公司及漯河中油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显然不成立。3、原告河南中油公司质证称严贵亮出具的文字性材料说明漯河中油公司的油品质量不合格才扣款,显然承认了严贵亮就是西安大庆路加油站的人员,被告漯河中油公司的业务人员未在严贵亮出具的文字材料上签字,证明扣款是西安大庆路加油站的单方行为。被告西安西深石油公司、西安大庆路加油站未提供证据,但对原告河南中油公司提供证据进一步补充说明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人西森石油与西深石油没有关系。被告漯河中油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河南中油公司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西安大庆路加油站购买漯河中油公司汽油34.97吨,单价8100元,货款合计297595元,西安大庆路加油站支付给漯河中油公司货款210000元,剩余87595未付。原告河南中油公司与被告漯河中油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漯河中油公司对西安西深石油公司、西安大庆路加油站债权87595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河南中油公司,协议约定若被告西安西深石油公司、西安大庆路加油站未积极履行债务,造成原告河南中公司不能顺利实现债权或产生损失,被告漯河中油公司负补充责任。原告河南中油公司与被告西安西深石油公司、西安大庆路加油站、漯河中油公司在诉讼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就本案所涉债权曾多次进行协商调解,因双方就还款数额差别较大,未达成调解意见。另查明被告西安西深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大庆路加油站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是西安西深石油产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大庆路加油站欠被告漯河中油公司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有原告河南中有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为证,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漯河中油公司将其对西深石油公司、西安大庆路加油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南中油公司的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南中油公司与被告西安西深石油公司、西安大庆路加油站、漯河中油公司在诉讼期间就本案所涉债权曾多次进行协商调解虽未果,但足以证实被告漯河中油公司已就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西深石油公司、西安大庆路加油站,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西安大庆路加油站系被告西安西深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西深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595元,被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金钱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被告西安西深石油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原告河南中油公司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英审 判 员  张俊峰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Ο一四年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