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陈良舟与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舟,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良舟,男,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汤新腾、肖远德,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90114-0。法定代表人叶建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思华,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良舟因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3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新腾、肖远德,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建源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高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友好协商、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协议中规定由甲方(即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完整资质及场地,并提供水、电、汽等设施,乙方(即陈良舟)每年支付资质使用费和租金。但在原告于2012年3月份购买设备并安置于被告提供的场地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安装好水、电、汽相关设施,且发现被告已于2012年2月份左右停止了生产,这时原告才警惕起来,多次找被告了解情况,最后才清楚地知道被告并不具有相关的生产资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已明显违约。原告从购买设备到目前已经2年多的时间,现已经不可能进行皂脚生产,期间原告也多次联系被告对此事进行解决。然而被告都是避而不见���导致一拖再拖。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提供完整的生产资质、甚至不具有相关的生产资质,不仅构成违约行为,也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皂脚深加工合作协议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250000元;4、判令被告归还相关生产机械设备(反应罐2个、储存罐4个、硫酸罐1个、铁皮车间2个);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600元(安装费150000元、雇佣看厂人员费用39600元),事后设备拆卸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1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协议规定由甲方即我公司提供投标、生产皂脚的资质及场地,乙方即原告每年支付租金及资质使用费500000元,每半年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一次。我公司根据双方协议及时提供了完整的资质,即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相关资质,以及场地给原告,并且根据协议书的规定把水、电、汽接到伟恒昌厂区并安装好水表、电表、锅炉(供汽)等相关设备。然需原告却仅仅支付我公司第一年前半年的租金250000元,之后就未按协议书规定再支付过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尚欠我公司750000元租金,故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皂脚深加工合作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750000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没有投标、生产皂脚的资质,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投标、生产皂脚的资质。反诉原告提供的场地不属于反��原告所有,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租金。反诉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即停产,未按协议书约定接通场地水、电、汽并安装好相关设备。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依约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和资质使用费250000元,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1年12月月27日签订《皂脚深加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提供投标、生产皂脚的资质(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及场地(福建省泉州市伟恒昌废油回收有限公司场地),把水、电、汽接到伟恒昌厂区并安装好水、电、汽表(按地方有关标准收费);乙方每年支付场地租金及资质使用费500000元,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十日前支付一次,合作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考虑到乙方进场需二个月的建设期,甲方免收二个月租金);二、双方职责:1、甲方应及时提供完整资质及场地给乙方在福州地区及福海粮油进行投标皂脚及生产,乙方使用甲方资质仅限在福州地区及福海粮油进行投标皂脚使用;2、乙方在投标皂脚及深加工过程,应遵守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生产过程需符合国家及地方环保要求,做到零排放;乙方在经营及生产过程发生安全、环保等事故造成损失,完全由乙方自行负责;3、皂脚深加工对外是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酸化油生产车间,对内进行独立经营、自主盈亏;4、为方便乙方生产,甲方提供采购硫酸的资质;四、违约责任:因其它原因造成合作终止,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200000元;五、其他事宜:4、乙方所生产的皂脚在同等价格下应优先销售给甲方。2012年1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场地租金及资质使用费250000元,并在被告提供的泉州市伟恒昌废油回收有限公司的场地安装设备。嗣后,原告持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等证书进行投标时,被招标单位以没有相关资质为由否决。原告遂进行查询,发现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即向南安市环保局申报停产,又发现被告不具有生产皂脚的资质,即要求被告解决生产皂脚的资质问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的排污许可证于2013年7月5日到期。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南安市环保局申请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南安市环保局以被告已申请停产为由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到南安市环保局调取了被告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没有生产皂脚的资质,法庭审理中,被告对此予以承认。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原告在被告处安装的设备包括:反应罐2个、储存罐4个、硫酸罐1个、铁皮车间2个。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泉州市伟恒昌废油回收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皂脚深加工合作协议书》,被告向南安市环保局申报停产情况函,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不予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决定的退件通知单,《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和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皂脚深加工合作协议书》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免租期满后半年的场地租金及资质使用费250000元,并在被告提供的泉州市伟恒昌废油回收有限公司的场地安装设备。但根据被告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没有生产皂脚的资质,对��,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泉州市废弃食用油脂加工经营单位证书》的经营范围是加工废弃动、植物油脂,而非生产皂脚。被告没有生产皂脚的资质,且从合同签订后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供完整资质给原告进行皂脚生产,并且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即向南安市环保局申报停产,其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安装建设的设备无法生产,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至今无法生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对已经履行的义务,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符合合同关于一方违约造成合作终止,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200000元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地内安装的设备,包括:反应罐2个、储存罐4个、硫酸罐1个、铁皮车间2个在合同解除后可自行拆走,被告应予协助、配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安装费、雇佣费等经济损失189600元,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损失作出按200000元计算的约定,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在合同约定的数额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反诉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反诉请求本院判决解除《皂脚深加工合作协议书》,判令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尚欠租金750000元和违约金200000元,因反诉被告已依约支付了租金和资质使用费250000元,而反诉原告未依约提供完整的资质给原告进行皂脚生产,属违约方,反诉被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拒绝反诉原告支付租金的要求,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诉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反诉被告(原告)的请求判决解除了《皂脚深加工合作协议书》。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作为守约方尚未履行的义务,依法终止履行。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租金750000元和违约金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良舟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皂脚深加工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良舟租金和资质使用费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陈良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拆走其在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泉州市伟恒昌废油回收有限公司场地内安装的反应罐2个、储存罐4个、硫酸罐1个、铁皮车间2个,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应予协助、配合;四、驳回原告陈良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原告)陈良舟支付租金75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5元,由原告陈良舟负担4600元,被告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担109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反诉原告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尤加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