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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梁惠婷与张美珍、梁玉莺、梁晓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婷,张美珍,梁玉莺,梁晓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一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60号原告梁惠婷,女,汉族。诉讼代理人陈柏念,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珍,女,汉族。被告梁玉莺,女,汉族。被告梁晓冰,女,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谢场兴,是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惠婷诉被告张美珍、梁玉莺、梁晓冰(下称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于2014年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惠婷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柏念,被告张美珍及三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谢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惠婷起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新会会城XX市场的安悦鞋卖鞋,三被告在相邻店铺卖鞋,后因一顾客买鞋发生争执,原告因而被三被告殴打致伤。经医生诊断,原告左手无名指骨折。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738元;原告两次住院共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1300元[(50+50)元×13天=1300元];原告因此误工共计72天,误工费损失8400元(3500/30天×72天=8400元);交通费200元。事后,经江门市公安局环城派出调解无果,原告索赔遭拒。原告认为,原告是三被告共同殴打致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183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梁惠婷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1份,证明梁惠婷因与三被告争执被殴打致伤。证据2、病历1份及诊断证明书2份;证据3、医疗收费收据5份;证据4、住院费用明细2份;证据5、外方笺3份;证据2-5证明梁惠婷受伤门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证据6、收入证明1份,证明梁惠婷的误工损失。被告张美珍、梁玉莺、梁晓冰答辩称:对于梁惠婷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三被告不能同意,要求法院驳回梁惠婷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三被告与梁惠婷的矛盾纠纷当天,在江门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等四位民警出警后,在民警面前双方均确认是一场误会,由双方各自负责自己的问题而结束,又何来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等费用之说呢?三被告与梁惠婷的矛盾纠纷,发生在2013年6月19日中午2时左右。当时有一名八十多岁的老人因在安悦鞋店要求换鞋,梁惠婷不承认是在她的鞋店买的,该老人无奈到三被告的店讲起此事,梁惠婷最后还是给该老人换了鞋。老人走后,梁惠婷就开始辱骂三被告,虽未提及名字,但谁都知道是在骂被告母女多事。此时回来拿香的梁玉莺听到了,问清楚原因后,觉得梁惠婷在欺负一个老人,还恶毒骂其母亲和妹妹在路过鞋店时就回了梁惠婷几句。不想,梁惠婷先动手打了梁玉莺,梁玉莺拿起其鞋店的童鞋掷向梁惠婷,就此双方扭打起来。此时张美珍、梁晓冰及安悦鞋店隔壁卖水果的老人等过来劝架。接到报警后的环城派出所民警邓柏理也到达现场。经民警介入后,在民警面前双方均确认是一场误会,并表明不用去医院检查,由双方各自负责自己的问题而结束。二、梁惠婷是在事后三被告完全不知情且未通报环城派出所民警的情况下自行到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的,因此,三被告认为,梁惠婷的伤势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梁惠婷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是梁惠婷单方面的无理要求,请法院依法驳回。三、三被告的鞋店与梁惠婷的安悦鞋店只相隔一个店面,可自发生争吵后,三被告见梁惠婷天天回来开店,何时去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从未听其提及过。因此梁惠婷一口咬定是三被告打伤她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是没有根据的无理要求,三被告不会接受,也不会赔偿梁惠婷一分钱。三被告为其答辩申请本院向江门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调取证据,本院根据三被告的申请,在江门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2、江门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分别对梁惠婷、张美珍、梁玉莺、梁晓冰及治保员吕成华的询问笔录各1份。三被告申请调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次纠纷的过程。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张美珍、梁玉莺、梁晓冰对梁惠婷提交的证据有如下意见:三被告对梁惠婷提交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证据1,该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法证明打架的事实,内容上显示本次争执发生时在2013年6月19日下午2时,但没有派出所对事实的认定过程,因此该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定依据。对证据2、从病历记载时间显示梁惠婷在发生争执20日之后住院,并非争执当天住院,因此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必要考证,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原告需要对其受伤与本案事实有因果关系作出证明。被告张美珍、梁玉莺、梁晓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关于派出所对梁惠婷的询问笔录,并非纠纷当天的问话笔录,正如邓柏理不能出庭的原因,是派出对梁惠婷事后制作的询问笔录,该问话笔录与事实发生不相符。对梁晓冰的问话笔录也不能作为参考事实的依据,因均是事后制作的笔录。认为吕成华的笔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吕成华表示当时并没有见到有人受伤。因此认为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三被告造成的。梁惠婷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包括三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记录均确认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引致冲突,均确认将原告扯到在地下。询问笔录上显示是由于梁玉莺拿香到原告工作鞋店引发冲突的主要原因。笔录中吕成华治保员有到现场处理争执,确认争执的事实。根据对证据的质证、查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梁惠婷在新会区XX市场XX号铺位经营鞋店(登记经营者为梁蓬新),梁惠婷在相隔两个铺位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安悦鞋店(以下简称“安悦鞋店”)卖鞋。2013年6月19日下午2时左右,因有一老人家在梁惠婷卖鞋的安悦鞋店要求换鞋,梁惠婷不予更换,该老人经张美珍及其女儿梁晓冰的指点后认定是在梁惠婷的安悦鞋店购买的拖鞋,从而引致梁惠婷对张美珍的不满,开始在店铺门口辱骂张美珍和梁晓冰,张美珍和梁晓冰也回骂梁惠婷。在相互对骂时,梁晓冰打电话给梁玉莺,梁玉莺回来了解情况后,也与梁惠婷发生了对骂。对骂中梁玉莺拿了几支香走到安悦鞋店门口,将香放在摆放在门口外的货架上,咒骂说要拜死梁惠婷,梁惠婷便拿起香扔向梁玉莺,梁玉莺顺手拿起货架上的童鞋掷向梁惠婷,随即双方在安悦鞋店门口扭打在一起。张美珍、梁晓冰见此也走过去,张美珍被梁惠婷踢中后也用手拉扯梁惠婷的头发,并将梁惠婷拉倒在地。后经安悦鞋店旁的经营者劝开后,有治保员过来询问事由,但未将本次纠纷的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处置。次日早上,梁惠婷就纠纷到环城派出所报警,并到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得梁惠婷知左手无名指骨折,遂于同月21日入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后于同年7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定期复诊治疗,休息一个月,病情恢复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并证明梁惠婷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同年7月15日,江门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召集梁惠婷与被告张美珍、梁玉莺、梁晓冰进行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对本次纠纷成因、过程有争议,被告张美珍、梁玉莺、梁晓冰也不同意梁惠婷提出的赔偿请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同年11月6日,梁惠婷再次入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3天后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定期复诊治疗,避免患肢重体力劳动,暂休息两周。梁惠婷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173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梁惠婷具体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梁惠婷进行住院、门诊治疗,其治疗费支出有其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及病历证明,能充分证明其支出的数额为117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梁惠婷为治疗手指骨折,两次在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具体的病历、医院证明能证明其治疗日期合计13天,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每月50元计算,并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的计算标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1300元[(50元+50元)×13天],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梁惠婷因本次纠纷住院治疗,并因治疗未能正常工作,对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误工费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梁惠婷的误工时间,梁惠婷提供了医院证明,证明其两次住院合共13天,医嘱休息合计44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7天。至于梁惠婷的收入状况,梁惠婷提供了安悦鞋店的营业执照和证明,用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但在本案庭审时,梁惠婷对于与安悦鞋店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并不可信,因此本院对其提交的关于其收入证明的证据不予采信。梁惠婷在鞋店负责销售,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35423元/年的标准计算梁惠婷的误工损失。据此,梁惠婷的误工费为5531.81元(35423元/年÷365天/年×57天)。4、交通费。原告因本次纠纷多次往返医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200元。综上,本次纠纷造成梁惠婷的损失有:医疗费11738元、住院伙食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531.8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769.81元。二、张美珍、梁玉莺、梁晓冰应否对梁惠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无视频或公安机关等部门的证明直接证明本次纠纷的过程,但根据当事人的在公安部门接受询问时的笔录,梁惠婷陈述其被张美珍、梁玉莺、梁晓冰殴打致伤;张美珍陈述梁玉莺与梁惠婷对打并相互用手对扯在先,其用手扯梁惠婷的头发,将其扯倒在地在后;梁玉莺陈述称其与母亲即张美珍“还手打”梁惠婷;梁晓冰陈述称梁玉莺与梁惠婷对打在先,张美珍用手扯梁惠婷的头发,将其扯倒在地。因张美珍、梁玉莺、梁晓冰自称为母女关系,关系较为亲密,其三人的陈述高度一致,可证实张美珍及梁玉莺均动手参与了殴打梁惠婷,因此本院确认本次纠纷张美珍与梁玉莺与梁惠婷发生了肢体冲突。而对于梁晓冰除了只有梁惠婷本人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反映其参与到扯打中去,且张美珍、梁玉莺、梁晓冰等三人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也一致反映梁晓冰并没有动手殴打梁惠婷,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确认梁晓冰没有与梁惠婷产生过肢体冲突。张美珍、梁玉莺、梁晓冰与梁惠婷因小事发生语言冲突,本应各自克制,但因梁玉莺拿香在梁惠婷工作的鞋店以拜祭方式咒骂梁惠婷,从而使矛盾激化,是导致本次肢体冲突的一方面因素;梁惠婷在与梁玉莺的肢体冲突发生前未能理智克制情绪,除用语言辱骂他人外,也首先将梁玉莺放在货架上的香扔向梁玉莺,导致梁玉莺将鞋掷回自己,从而将语言冲突直接转化为肢体上的暴力;而张美珍在梁惠婷与梁玉莺打斗过程中不仅未进行有效劝解,反而参与斗殴,最终导致梁惠婷受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由张美珍与梁玉莺对梁惠婷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梁惠婷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梁惠婷在本次纠纷中承担50%的责任,张美珍、梁玉莺承担50%的责任。三、对于三被告抗辩称梁惠婷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治疗材料的证据,可证明梁惠婷在发生本次纠纷的次日便到医院治疗,与本次纠纷发生的时间相吻合,诊断的伤情为手指骨折,梁惠婷并因此事向公安部门申请要求处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本院核定梁惠婷的损失,张美珍与梁玉莺应连带赔偿给梁惠婷9384.91元(18769.81元×5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珍、梁玉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损失9384.91元给原告梁惠婷。二、驳回原告梁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梁惠婷负担143元,被告张美珍、梁玉莺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