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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兴国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莞市交通运输局,兴国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29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立新交通大厦。机构代码:00732989-6。法定代表人黎达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宏东、袁雪仪,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兴国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汽车总站院内,营业执照号码:360732210000110。法定代表人刘衍淇。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粤东交罚[2014]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3日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申请从2014年3月19日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每日按罚款数额人民币1000元的3%计算加处罚款不超过本金为人民币1000元。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人民币2000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粤东交罚[2014]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兴国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燕飞代理审判员  李洪朝代理审判员  李德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