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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郑黑妮诉马水全、罗西耀、程金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郑黑妮,女,60岁。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水全,男,76岁。委托代理人姜慧英,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罗西耀,男,46岁。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金颖,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黑妮与被告马水全、罗西耀、程金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黑妮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告马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慧英、被告罗西耀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负责人王征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黑妮诉称,2013年10月4日4时12分,被告驾驶豫LK23**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水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水全及电动车乘坐人员郑黑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罗西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水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罗西耀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郑黑妮的医疗费1349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29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04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水全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找到被告带着去看病,被告属无偿为原告提供劳务。住院票据中有两份是“郑海妮”的。护理费的证据不充分。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罗西耀辩称,愿意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的数额,由程金颖的赔偿部分被告罗西耀愿意承担。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在住院治疗中治疗了自身“胆囊炎”的疾病。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河南省的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程金颖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原告实际住院24天,不是25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4时12分,被告罗西耀驾驶豫LK23**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水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水全及电动车乘坐人员郑黑妮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原告郑黑妮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肺挫伤。4、L4滑脱。5、胆囊炎。”2013年10月28日,原告郑黑妮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继续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郑黑妮住院25天,花费13490元(11520元+1905元+65元=13490元)。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罗西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水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黑妮不负责任。被告罗西耀仅支付原告郑黑妮医疗费1000元。原告郑黑妮为了维护权利,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郑黑妮的医疗费1349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29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郑黑妮和护理人员王粉芳(系原告的女儿)在漯河纯恋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发生事故前,原告郑黑妮的月工资为2000元,护理人员王粉芳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漯河纯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二人在住院期间停发工资。被告程金颖为豫LK2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被告罗西耀驾驶被告程金颖的车辆,并且愿意承担被告程金颖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此原、被告没有异议。还查明,该起交通事故中郑黑妮和马水全均受伤,马水全也另案起诉被告罗西耀、程金颖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西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水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黑妮不负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金颖系豫LK23**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程金颖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罗西耀自愿承担被告程金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故被告罗西耀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豫LK23**号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水全应当承担事故赔偿30%的责任。对于被告马水全称原告为了给自己看病找到被告骑车带着去看病的地方,被告属无偿为原告提供劳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说法,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水全当时拒绝了原告郑黑妮的搭乘请求,并且被告马水全认可原告郑黑妮就医的地方是自己妻子所在的诊所,被告马水全又同意原告郑黑妮乘坐车辆,就应当保证乘车人的安全,但是被告马水全没有尽到交通行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郑黑妮请求的医疗费13490元(包含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元)、误工费1650元(2000元÷30天×25天)、护理费2900元(3500元÷30天×2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750元)、交通费500元,有医疗票据、门诊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说法,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郑黑妮请求的营养费应为250元(10元×25天=250元)。对于原告郑黑妮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没有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水全也另案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故应当按比例分配保险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黑妮医疗费12490元(13490元-1000元=1249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13490元中的5000元,下余8490元(13490元-5000元=8490元),由被告马水全承担2547元(8490元×30%=2547元),被告罗西耀承担5943元(8490元×70%=594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黑妮的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总共应支付原告郑黑妮10050元(5000元+5050元=10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黑妮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50元;被告马水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黑妮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47元;被告罗西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黑妮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943元(不包含被告罗西耀已经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三、驳回原告郑黑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郑黑妮负担50元,被告马水全负担380元,被告罗西耀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李珊珊审判员 陈付生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