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刑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罗凯犯故意杀人、聚众斗殴、协助组织卖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41号罪犯罗凯,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毕节市大兰村,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凯犯故意杀人、聚众斗殴、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20000元,民事赔偿10000元(未履行,有困难证明)。于2003年12月26日由毕节监狱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6年、2008年、2011年经本院共减刑5年,2012年6月28日经本院减刑9个月,刑期自2002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凯在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凯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02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一四年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