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5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俞兆雄与林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兆雄,林建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5929号原告俞兆雄,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建宁,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俞兆雄与被告林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兆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兆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林建宁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11日再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3年8月11日由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总借款34万元,借期80天,现期限已届满,被告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款目止。被告林建宁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书面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曾在2012年11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借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0日,被告林建宁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11日,又向原告再借款14万元,再借款的当日,被告林建宁向原告出具借款34万元的借条,借期80天,借条中未约定利率。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目止。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宁向原告借款34万元,有被告林建宁出具的借条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建宁应当偿还。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对借款利息从起诉日(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林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敦伟审判员 何 辉人民陪陪员杨云明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薛霞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