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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12月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9月1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4日被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刑事拘留,9月9日案件移送至光山县公安局管辖,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黄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分三次在光山县城以人民币600元向吸毒人员易某某出售冰毒三包,重约1.2克。2、2012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姚某某在光山县城关兴隆路“江都宾馆”609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向吸毒人员易某甲出售冰毒二包,重约1.5克。3、2013年9月3日夜,被告人姚某某在新县城关京九路“至家宾馆”306房间以人民币400元向吸毒人员孔某某出售冰毒一包,重约0.6克。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老六(即苏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后公安机关根据姚某某提供的线索将苏某某抓获并查证属实。同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向吸毒人员易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甲、易某某、孔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2007)金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光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姚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姚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四年元月二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