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2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社永。委托代理人陈宗广,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超颖,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利军,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国鹏,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超颖,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利军、彭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知名电影作品《LAUGHINGGOR之潜罪犯》(又名:变节-潜罪犯,英文名“TURNINGPOINT2”,导演:邱礼涛,演员:吴镇宇、谢天华、杜汶泽、黄宗泽、惠英红、徐子珊、廖启智、文咏珊、朱晨丽等,中国大陆首映时间:2012年3月2日)的著作权人,依法独占性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域名为www.56.com的我乐网网站非法传播涉案影视作品,并通过上述行为获得高额的非法收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部影片的公映期之前且离公映日期不足一周,对该作品的公映期票房收益造成了极其重大的影响,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我乐网(域名www.56.com)上传播涉案影片《LAUGHINGGOR之潜罪犯》;同时,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LAUGHINGGOR之潜罪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整;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缺乏权利基础。2、被告没有实施涉案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即使认定侵权成立,被告的索赔额度也过高,请法庭依法降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5307)一份,载明邵氏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邵氏公司)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电视广播公司)是电影《LAUGHINGGOR之潜罪犯》(又名:变节-潜罪犯)的出品公司,该片于2011年11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11年12月首次在香港公映。经邵氏公司及电视广播公司版权权利授权,CONCEPTLEGENDLTD.专有独占性享有该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所有版权权利、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2011年12月28日,经CONCEPTLEGENDLTD.版权权利授权,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星光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该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所有版权权利、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期限为13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上述证明书已办理公证转递手续。被告对该《发行权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证明书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500号公证书显示:2011年12月28日,星光公司(授权人)与原告(领权人)签署《版权授权证明书》,约定星光公司将涉案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电视广播权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音像制品复制发行权、其他播映权及与前述权利相关的及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独家授权给原告行使,权利性质为专有独占性权利,授权期限为13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书的效力应是待定的。原告提供了涉案影片海报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影片于2012年3月2日全国公映。为证明涉案影片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和知名度,原告还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件予以佐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成立于2004年10月28日,是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服务、网页设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文化传播活动策划等业务的企业。被告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号为粤B2-20041027,业务种类为因特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业务等。被告领取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及附页》显示,56视频的登陆地址之一为www.56.com,开办单位为被告。被告另提交(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46号公证书,欲证明www.56.com上的视频系由用户自行上传,被告未作任何改变;56网的服务条款已明确了版权保护的提示义务,并尽到要求注册用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56网的版权指引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且公开被告的联系方式,符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要求。另,为证明www.56.com网站上的视频缩略图点击后并非都是能播放的视频,且部分以影片名称命名的视频内容仅是展示个别静态图片而非影片本身,被告提交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920号及第24552号公证书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公证书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2年3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6848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入江称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开展影视剧版权维护的相关活动,为固定证据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2月2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该处办公室监督刘入江操作该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入www.56.com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潜罪犯”进行搜索,搜索到约27个名称包括“潜罪犯”的视频,然后在搜索结果页面“时长”选项下选择“大于30分钟”,结果显示为1个视频,名称为“高清潜行狙击电影版粤语中字”,时长为“01:24:03”,并附有上传会员名称、发布时间等信息;点击该视频进行播放,片头显示片名为“LAUGHINGGOR之潜罪犯”,演员为吴镇宇、谢天华、杜汶泽,导演为邱礼涛;随机截取该视频不同的时间点,均可在线播放。上述视频在播放前有广告播放,在视频播放过程中视频左下角处显示有“闪亮滴眼液”、“仁和优卡丹”等文字。上述网页均截屏至WORD文档予以保存。被告认为上述公证书上只有涉案影片的几张静态图片,并非影片本身,且相关的文件也是由会员自行上传。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369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11月2日,在被告经营的www.56.com上已不存在名为“LAUGHINGGOR之潜罪犯”、“潜罪犯”、“潜行狙击”的视频文件。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仅就公证费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香港影业协会系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认证机构,其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已办理相应的公证转递手续,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该《发行权证明书》以及(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500号公证书所附的《版权授权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虽然被告提出相关异议,但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就该影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关于原告缺乏权利基础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684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网站上提供在线播放的视频系涉案电影,该在线播放的行为并未经原告或其他权利人的准许,侵犯了原告就该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视频还显示有会员名称、发布时间等内容,被告网站的版权指引亦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任何人均可通过注册会员上传相关内容,综上可认定涉案视频系网站注册会员上传。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仅需承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是否侵权,一般并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但是须负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视频明确标识影片名称,视频播放内容完整,系经专业制作的电影作品。该视频虽为网站的注册会员上传,但以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对于此类视频内容完整之电影作品,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不会轻易上传至互联网提供给公众免费观看或下载,且依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影片海报网页打印件显示的公映时间,涉案视频发布时涉案电影尚未在大陆上映,若该视频被广泛传播,必将对电影发行收益产生极大的影响。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其应该意识到在注册用户上传的作品中会存在侵权视频问题,对于即将上映的电影作品,应当能够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各种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核实涉案视频的权利来源,避免侵权视频的传播,却怠于履行该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对于涉案视频被上传至其经营的网站中进行传播,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不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免除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删除涉案作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到满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被告就涉案视频的播放而取得的收益在客观上也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网站的经营性质、规模,以及原告所主张合理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O一四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春珍梁凝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