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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叶民常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乔听奇与乔长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听奇,乔长廷,乔坡,张留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常初字第187号原告乔听奇,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乔长廷,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被告乔坡,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梅勤,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张留记,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乔听奇与被告乔长廷、��坡、张留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听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乔长廷,被告乔坡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梅勤,被告张留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听奇诉称,我与三被告同住叶县叶邑镇倒马沟村。2013年4月,被告乔坡承揽乔长廷的建平房工程。我应被告乔坡之约,参与工程建设。2013年4月18日12时许,我在该建筑工地房顶被起吊后游荡着的料斗碰撞,摔倒在地面处,致身体受伤。被告将我紧急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实施救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施工中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0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实际费用发生、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追加。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三被告赔偿总损失额122070元的90%的责任110000元。被告乔长廷辩称,当时出事时我没在场,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伤的。他们承揽我的工程,我给他们的有钱,我不应承担责任。我的房子是乔坡承揽的,工钱32000元我已经全部给他了。被告乔坡辩称,我是承包方,但我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我和其他干活的人拿平均工资,并不是我多拿钱,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留记答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而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我是受乔长廷、乔坡的通知去给乔长廷家的房子上料,中间没有约定,平时我给别人干活都是干一天多少钱。我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赔偿��原告受伤与我无关,上料时我在下面,原告他们在上面,他们让停就停,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法庭应予查清。原告乔听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广新证言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2、证人田新业的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3、证人张木广的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4、入、出院证1组,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5、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的情况;6、病历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详情;7、医疗清单1份,证明用药详情;8、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609.55元;9、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被吊车撞下受伤的实情;10、身份证1组,证明原告及其亲属的身份;1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同原告的亲属关系;12、倒马沟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兄妹四人,原告生育一女乔跃东;13、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构���七级伤残;14、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乔长廷、乔坡、张留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1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乔听奇,被告乔长廷、乔坡、张留记同住叶县叶邑镇倒马沟村。2013年4月份,被告乔坡承揽乔长廷的建平房工程,原告乔听奇应被告乔坡之约,参与工程建设。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留记受乔长廷、乔坡的通知驾驶吊车去给乔长廷家的房子上料,在施工中,原告乔听奇在建筑工地房顶被起吊后游荡着的料斗碰撞,从平房上撞到地面,致身体受伤。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7209.5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1、腹部闭合伤��2、脾破裂。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听奇,脾脏破裂切除术后伤残程度查时属七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乔听奇父亲乔国臣,194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叶邑镇倒马沟村;母亲段想,194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父母生育有2儿2女。原告乔听奇夫妇生育有一女乔跃东,1999年1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一、被告乔坡雇佣原告乔听奇,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乔坡,作为雇佣关系外致事故发生的被告张留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乔长廷把建平房工程承包给被告乔坡,二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乔长廷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乔坡是承揽人,被告乔长廷建房,选任没有从业资质的乔坡承揽施工,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是造成原告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乔长廷的过错程度,应承担赔偿原告乔听奇损失20%的责任。四、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高处作业人员对工作环境的观察不够仔细,其自身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被���乔坡作为雇主,未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20%的责任。被告张留记驾驶吊车没有操作资质,在起吊料斗时不注意安全,把原告从平房上撞到地面,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4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听奇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7209.5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0天,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20732元/年÷365天)×130天=7384元;3、护理费: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25379元/年÷365天)×24天=1668.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5、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乔国5032.14元×5年×40%÷4=2516.07元,原告母亲段想5032.14元×5年×40%÷4=2516.07元,原告女儿乔跃东5032.14元×5年(18岁-13岁)×40%÷2=5032.14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3686.11元。被告乔长廷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22737.22元。被告乔坡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22737.22元。被告张留记承担原告损失的40%,即45474.4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长廷赔偿原告乔听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2737.22元;二、被告乔坡赔偿原告乔听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2737.22元;三、被告张留记赔偿原告乔听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5474.44元;四、驳回原告乔听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乔听奇负担276元,被告乔长廷负担568.5元,被告乔坡负担568.5元,被告张留记负担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勇业审判员  陈恩峰审判员  白胜勇二O一四年元月十日书记员  杨亚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