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郑宗余与徐小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宗余,徐小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16号原告郑宗余,被告徐小敏,原告郑宗余与被告徐小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宗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宗余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将其承包的七树岭水库工程的楼梯、大门、扶手电焊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事项。后原、被告告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300元,此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4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8月28日的字条及888便笺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300元的事实。被告徐小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理应支付其报酬。原、被告之间的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43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敏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小敏支付原告郑宗余人民币143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为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0一四年元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