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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廖小兵、苏国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绰号肥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4年8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绰号苏联),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4年8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4)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廖某某通过被告人苏某某从被告人吉克某顶(另案起诉)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苏某某向吉克某顶购买毒品后将毒品交给廖某某,廖某某从中拿出一部分毒品免费供苏某某吸食,将一部分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成和刘某峰,以维持其吸毒所需。2014年7月3日21时许,民警在惠城区小金口先进科技公司主红绿灯处抓获苏某某,次日,在苏某某的协助下,民警在小金口青塘村将廖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净重为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九小包(经检验,共净重为0.6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电子秤一个,随后,又在超霸路口抓获吉克某顶,并从其处缴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小包(经检验,净重为1.0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中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3克、海洛因0.63克;苏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其购买海洛因0.63克,并从中谋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廖某某通过被告人苏某某从被告人吉克某顶(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苏某某向吉克某顶购买毒品后将毒品交给廖某某,廖某某从中拿出一部分毒品免费供苏某某吸食,将一部分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成和刘某峰,以维持其吸毒所需。2014年7月3日21时许,民警在惠城区小金口先进科技公司主红绿灯处抓获苏某某,次日,在苏某某的协助下,民警在小金口青塘村将廖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净重为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九小包(经检验,共净重为0.6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电子秤一个,随后,苏某某协助民警在超霸路口抓获吉克某顶,并从其处缴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小包(经检验,净重为1.0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手机通讯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中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3克、海洛因0.63克;苏某某明知廖某某贩卖毒品仍为其购买海洛因0.63克,并从中谋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贩卖不同种类的毒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某某、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