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英德市粤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顺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粤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顺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785号原告英德市粤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健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景强,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顺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钱。原告英德市粤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顺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粤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顺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粤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水泥生产单位,被告是建筑装饰工程承建商,2012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累计货款197193.4元,截止到2012年6月16日,被告付款17200元,略去小数目不计,还欠货款180000元,被告在《客户发货明表》的右下方签章确认了总欠款数,并注明了已付款数额。之后被告一直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拖延,不付货款。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基本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主体资格;2、欠款确认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广州顺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辨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间从2012年2月份开始为被告公司供货。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2012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累计货款197193.4元,截止到2012年6月16日,被告付款17200元,后于2013年6月16日双方就之前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经被告盖章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6月1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1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客户发货明细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州顺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对其出示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顺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货款180000元给原告英德市粤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广州顺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靖审 判 员 周 嘉人民陪审员 夏建萍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