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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黄间玲与康福坚、何结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间玲,康福坚,何结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黄间玲。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福坚。被告何结仪。原告黄间玲诉被告康福坚、何结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间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福坚、何结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康福坚是朋友关系。被告康福坚以其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偿还日期。2012年被告康福坚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签下《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归还日期,但未能按期清偿借款。2013年,被告康福坚再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与之前的借款一并归还,签下《借据》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康福坚、何结仪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康福坚、何结仪共同清偿所欠原告之款项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康福坚、何结仪承担。被告康福坚、何结仪没有答辩。原告黄间玲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被告康福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勒流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附原件核对)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客户回单原件各1份,借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康福坚,于2012年12月8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康福坚,于2013年6月20日借款10000元给被告康福坚,被告康福坚于2013年6月20日写下总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康福坚、何结仪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康福坚、何结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1、2,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康福坚于2012年11月5日及2012年12月8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康福坚均出具《借据》,上述两张《借据》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提供借款。被告康福坚在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并于2013年6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康福坚另行出具《借据》确定总借款110000元,并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康福坚、何结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福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康福坚,但被告康福坚收取原告出借的款项后,未有归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康福坚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归还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的利率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康福坚、何结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结仪应对被告康福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福坚、何结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间玲支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福坚、何结仪负担125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间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秀雄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