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刑执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范贞祥敲诈勒索罪,范贞祥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淄刑执字第4458号罪犯范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2)钢城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2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范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某某在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范某某认罪悔罪材料、执行机关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及一贯改造表现,可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经对其假释后所居住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巍玉赅审 判 员 尹世忠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朱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