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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X诉唐XX离婚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张X1,男,1983年7月12日生,哈尼族,农民。被告唐XX,女,1987年11月7日生,哈尼族,农民。原告张X1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1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一起长大,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20日在元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于2008年7月28日生育长女张X2,现就读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双桥村红星小学一年级。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2012年7月,被告把孩子放在家里后离家出走,后无法联系,现分居已两年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X2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20日在元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于2008年7月28日生育长女张X2,现就读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双桥村红星小学一年级。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把孩子放在双方在昆明租住的房子里后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一起长大,经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并共同抚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又不能正确处理,导致矛盾加深。被告不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而是离家出走,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及作为母亲的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现在的住处无法查明且拒不到庭,故婚生女张X2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X1与被告唐XX离婚。二、婚生女张X2由原告张XX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X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秀才二O一四年久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