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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四终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盛泽穗因与被上诉人蒋国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泽穗,蒋国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泽穗,男,汉族,1953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常,男,汉族,1950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文轩,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上诉人盛泽穗因与被上诉人蒋国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泽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蒋国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盛泽穗向蒋国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蒋国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四个月。月息2.5%(每月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人盛泽穗。”蒋国常及证明人冯建敏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蒋国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盛泽穗转款50万元整。蒋国常向盛泽穗借款后,盛泽穗偿还本金7万元,后盛泽穗不再偿还上述借款,蒋国常诉至法院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蒋国常与盛泽穗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盛泽穗出具的借条为证,蒋国常支付了借款,盛泽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蒋国常要求盛泽穗偿还借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盛泽穗的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盛泽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国常借款4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盛泽穗负担。盛泽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和蒋国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我在蒋国常书写的借条上签字,仅是蒋国常投资理财,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息,借用我的银行账号后,让我签字认可的一份凭证。蒋国常每月利息都由陈艳汇至其银行帐户。担保公司出事后,在蒋国常逼迫下,我给了他七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蒋国常答辩称:盛泽穗以做生意为由向我提出借款,因我们是多年朋友关系,我才借款给盛泽穗。至于盛泽穗将钱用于何处,与我无关。利息是每月打到我银行帐户上,直到起诉后我才知道是陈艳汇的。盛泽穗提供的担保投资借款合同上名字也不是我,与我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蒋国常主张盛泽穗借款,提供借条及转款凭证。盛泽穗对借条上出借人本人签名,及转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盛泽穗上诉称蒋国常为了获取高息,借用自己银行帐户,但其提供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借款人名字并不是蒋国常。且盛泽穗称因蒋国常逼迫,支付了部分款项,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盛泽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盛泽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一四年元月十日书记员  毛冰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