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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非诉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罗某某、龙某某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锦非诉审字第4号申请人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潘冰,局长。被申请人罗某某,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贵州省锦屏县人。被申请人龙某某,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农民,贵州省锦屏县人。申请人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锦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04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罗某某、龙某某因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规定,属违法生育二个子女。被申请人罗某某、龙某某合计应缴纳社会抚养费69600元。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社会抚养费委托书,证明申请人委托乡(镇)征收。2、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证明对被申请人违法事实进行立案登记。3、调查笔录,证明对违法生育事实进行调查。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出生情况。5、户口薄、户籍证明,证明违法生育对象身份。6、结婚证,证明婚姻状况。7、统计局收入证明,证明全县农民人均收入情况。8、调查终结报告,证明经过调查存在违法事实。9、讨论意见,证明对征收对象进行讨论。10、征收告知书,证明违法生育事实及征收意见。11、送达回证,证明告知书已送达当事人。12、照片,证明送达情况。13、审查表,证明审查情况。14、征收决定书,证明违法事实和征收数据。15、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决定书已送达当事人。16、公示材料,证明征收情况已向社会公告。17、催收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证明对当事人进行催收及送达情况。18、举证登记表,证明财产线索。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及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申请人提供的1-18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罗某某、龙某某于2002年10月19日补办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18日生育第一孩,取名罗某某(女);2007年11月10日生育第二孩,取名罗某某(女);2011年12月30日第三孩(男),尚未取名。申请人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后,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经过乡镇领导集体讨论,于2013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罗某某、龙某某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锦人口计生征决字(2012)第104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5月2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于被申请人,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2006年锦屏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6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789元;2010年锦屏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9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66元。申请人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罗某某按照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789元的二倍征收,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66元的四倍征收。对被申请人龙某某按2006年锦屏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696元的二倍征收,按2010年锦屏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972元的四倍征收。本院认为:申请人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锦人口计生征决字(2012)第104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经过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征收告知等程序,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同时经过调查,认定被征收人违法生育的事实存在,认定事实清楚。在作出征收决定时,适用《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三)项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标准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征收得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锦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锦人口计生征决字(2012)第104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内容。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开  植审 判 员 庄  公  辉人民陪审员 龙  景  勋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书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