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朱春彦(两被告共同委托),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盐城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李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丰,被告宏达公司、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6日、9月24日、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的铸造车间、生产车间、成品仓库、办公楼、宿舍楼分别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对工程价款、开竣工时间、付款方式及时间、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对工程施工过程汇总出现的变更增加部分进行了施工,后被告又将门卫、围墙、车库、门牌等附属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款决算确认书,双方一致同意以5439941元作为双方的最终决算价,但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书过程中,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多次出现迟延付款现象,截止到原告起诉时仍拖欠原告主体及附属工程款1793940.8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按约履行。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79394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含迟延付款利息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575280.28元),计人民币2369221.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达公司、李勇辩称,宏达公司系与大丰市晨阳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是为恒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尚不能确定。原告将李勇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李勇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瑕疵,宿舍楼、成品仓库等多处渗漏,且原告未能及时修复。我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1793940.80元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现因宏达公司经营不善,已负债累累,涉及多宗诉讼案件,请求分期偿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9月24日、12月16日,被告宏达公司(发包人)与大丰市晨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承包人)分别就宏达公司的铸造车间、成品仓库、生产车间、宿舍楼、办公楼的建设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均在大丰市新丰镇工业园区内,资金来源均为自筹,承包范围均为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不含水电、以预算书内容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均为合格。其中铸造车间的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具体以首笔工程款到帐之日的次日计算工程开工日期)至2008年1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个晴天,合同价款为623354元。成品仓库的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7日(具体以首笔工程款到帐之日的次日计算工程开工日期)至2008年12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个晴天,合同价款为555555元;生产车间的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7日(具体以首笔工程款到帐之日的次日计算工程开工日期)至2008年12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个晴天,合同价款为1073700元;宿舍楼的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个晴天,合同价款为856390元;办公楼的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个晴天,合同价款为1136800元等;对于成品仓库、生产车间、铸造车间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均为:施工队进场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墙体到檐口付总价款的30%;工程交付后三日内付总价款的10%;余款从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对于办公楼、宿舍楼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2009年春节前付25万元;余款从竣工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晨阳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7月18日,晨阳公司承建的铸造车间、生产车间、成品仓库、办公楼、宿舍楼通过了相关单位组织的验收,验收意见均为:1、已完成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和已按规范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2、单位工程已含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3、质量控制资料完整;4、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检测资料完整;5、主要功能项目抽查合格;6、观感质量符合要求。2010年12月9日,宏达公司与晨阳公司就工程款确认签订了《工程款决算确认书》一份,载明:“大丰市宏达机械制造铸造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成品仓库、生产车间、铸造车间、围墙、门岗、门牌、制腊车间、打磨车间、厕所、水塔、浴室、仓库车库等工程从2008年8月20日开工始,在甲乙双方的共同努力下,至2009年9月20日止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现根据施工合同及现场的实际工作成果,经甲乙双方核算:一致同意以金额伍佰肆拾叁万玖仟玖佰肆拾壹元整(不含税)作为决算价予以确认。”宏达公司与晨阳公司分别在该工程款决算确认书甲方、乙方处加盖了印章。被告宏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情况为:2008年11月20日14万元,2008年12月11日30万元,2008年12月16日90万元,2009年1月23日10万元,2009年2月25日40万元,2009年5月11日4.6万元,2010年2月11日6万元,2011年2月9日50万元,2011年6月30日10万元,2011年7月27日10万元,2011年9月3日10万元,2011年11月11日20万元,2012年1月13日20万元,2012年4月21日10万元,2012年5月15日5万元,2012年5月18日5万元,2012年6月5日5万元,2012年7月1日10万元,2012年6月4日5万元,2012年7月11日10万元。合计为364.6万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方书面表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调整为从2010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2011年11月7日,恒源公司与晨阳公司签订了合并协议一份,载明:吸收方:恒源公司,被并方:晨阳公司,合并形式为吸收合并(承继债权债务)方式,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为恒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朱诚出资认缴99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99%,朱平胜出资认缴1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基本的1%,被吸收的一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吸收方恒源公司承继,合并后被并方晨阳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等。2011年12月26日,恒源公司出具了债务担保说明,载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和恒源公司和晨阳公司合并协议:恒源公司吸收合并晨阳公司,晨阳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晨阳公司的资产归恒源公司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恒源公司承继。双方公司已于合并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1年11月8日在《扬子晚报》上发布了合并公告。至2011年12月26日,公司已对晨阳公司债务予以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同日,晨阳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宏达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勇,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决算确认书》、银行账户明细、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与晨阳公司分别就宏达公司的铸造车间、成品仓库、生产车间、宿舍楼、办公楼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晨阳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09年7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宏达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晨阳公司被恒源公司吸收合并(承继债权债务)后,晨阳公司债权应由恒源公司享有,故本院对原告恒源公司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的被告宏达公司实际欠工程款为1793941.00元,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793940.80元小于该数额,是其对民事权利实施的处分权,本院应予照准。原告主张从2010年2月19日起计收上述工程款利息,因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由于双方约定“余款从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书面认可的交付使用时间是2009年9月20日,故本案应从2010年3月21日计收工程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宏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李勇作为宏达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宏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财产,应对被告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恒源公司工程款1793940.80元,并承负1793940.80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勇对被告宏达公司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恒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4元,由原告恒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宏达公司负担25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祚 宏审 判 员 褚 保 平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一四年元月六日书 记 员 程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