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伍惠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伍惠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惠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伍惠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秀乾、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伍惠群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了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伍惠群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8348.66元,利息122.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伍惠群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8471.17元,其中包含本金8348.66元,利息122.5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农业银行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开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伍惠群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发卡;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伍惠群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8471.17元。被告伍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被告伍惠群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伍惠群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和取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伍惠群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348.66元,利息122.51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伍惠群尚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348.66元,利息122.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伍惠群应负向原告农业银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责任。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伍惠群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伍惠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的透支本金8348.6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的透支利息为122.51元,此后利息以8348.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的透支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惠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英审 判 员 程秀乾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