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朱勇斌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朱勇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号。法定代表人:简力宏,该公司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泽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雅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勇斌,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旷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勇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朱勇斌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悖,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解除与朱勇斌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朱勇斌承认在2013年2月27日曾打电话要求供应商提供红酒用于聚餐,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对红酒的性质是属于试饮酒还是正常商品意见不一,但不论红酒的性质如何,朱勇斌拿取红酒的行为都是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守则相违背的,朱勇斌的行为是应该予以谴责的。至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主张朱勇斌使用欺瞒手段将红酒带出店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未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其次,从朱勇斌所持有的《员工手册》的规定来看,朱勇斌所知悉的《员工违纪处分条例》“丁类过失”只有14点,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称是印刷过程中出现的内容漏失,已经重新印刷并送达,但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违纪处分条例》版本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而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屈臣氏集团有限公司行为守则版本2.0》虽然明确规定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贿赂或贪污,并规定不遵守本守则的员工将受到纪律处分,但该守则并未对何为“严重的”、“可能导致被解雇”的情形作出具体的规定,且根据双方提供的《员工违纪处分条例》“丙类过失”第2点均规定,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给予接受贿赂的员工的处罚是“最后警告”而非“立即辞退”。可见,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朱勇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缺乏规章制度依据的。综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朱勇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属违法解除,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应按照朱勇斌在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向朱勇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5625元(5425元×12.5个月×2倍)。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朱勇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朱勇斌要求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朱勇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5625元;二、驳回朱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向朱勇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625元,并由朱勇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同一审诉求一致。朱勇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一审时,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上面记载:“朱勇斌先生……现正式通知你:从2013年5月26日起,公司与你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下面一栏“被解除劳动合同方意见”打印内容为“本人意见:本人同意公司的决定,本人工资、加班、例休、社会保险及其他一切劳动手续予以办清,本人无权向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再提出任何主张。本人保证不对外发表任何影响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形象及不实的言论,否则本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朱勇斌予以签名和标注时间。朱勇斌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意见是公司预先按照固定格式打印的,没有让其作出选择的余地,整个通知信上只有该地方留给其签名,不代表其的意见。二审时,朱勇斌称其签名是出于疏忽和误解,只能理解为签收,并认为签收时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了。二审时,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提交公司规章制度修改表决大会决议,以证明朱勇斌是知道员工手册中员工违纪条例的全部内容。对此,朱勇斌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新证据,另外也不能证明其拿到的员工手册及附件是完整的版本。庭询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再次补充提交林志文的违纪调查报告、邮件和林志文、彭琤旋的离职申请单,以证明其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处理违纪员工的。朱勇斌称上述证据材料超出举证期限,其不予质证,并认为上述资料不是影响本案的关键证据,林志文、彭琤旋皆因个人原因离职,没有因本案受到任何处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显示其中有“本人同意公司的决定,本人工资、加班、例休、社会保险及其他一切劳动手续予以办清,本人无权向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再提出任何主张”等字样,并有朱勇斌的签名,朱勇斌一审时亦明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见,在朱勇斌离职之时,双方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工资已结算清楚,且无其他劳动争议问题,朱勇斌承诺不再提出主张追究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朱勇斌又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提起仲裁和诉讼有违其的上述意思表示,且无合理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无需向朱勇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朱勇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的诉讼主张,但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法定的新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勇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朱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黄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