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林海波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一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波,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一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波,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西坑村龙池*号。委托代理人王新杰、黄桂芬,均系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一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坤贤,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军、李联,均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海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林海波作为乙方,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一村经济合作社(下简称南浦西一村)作为甲方,签订《租用厂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现有的厂房等租给乙方使用,厂房地址在西一工业路(原豪杰厂房),厂房面积923.55平方米,吉地2206.44平方米;租用期限为20年,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甲方给以乙方半年的筹建期,筹建期间免收乙方租金(即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可协商,乙方有权优先再续租;费用:经双方同意确定厂房每月每平方米7元,小计6464.85元/月,吉地每平方米3.5元,小计7722.54元/月,每月租金合计14187.39元,每5年在租金基础上递增5%每平方米,上半年交款时间为6月份,下半年交款时间为12月份;合同签订生效在8天内即交200000元保证金(其中40000元作为押金),押金于期满前三个月扣除;甲方供水到厂门口,表和表后设施由乙方负责,报装用水到村水电组办理,报装用电甲方派人员协助乙方到供电部门办理;在协议期,甲方必须确保乙方正常生产,如因自然灾害、战争和厂房受损所造成停产10天以上,乙方停交租金直至能全部正常生产起计算租金;乙方在生产经营中,甲方应给予乙方各方面的支持、配合,甲方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一定要确保乙方在协议期内水正常使用;乙方的一切资金、设备、设施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预;在租用期间,如遇国家征用,甲方与国家签订协议时即用书面通知乙方,双方必须执行,土地补偿归还甲方,地上建筑物赔偿或补偿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租用期内,如果改建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及提供报建材料证明,改建及装修后合同期满后的财产属甲方所有;合同租赁期满后,土地上的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设备归乙方所有。2011年12月16日,林海波委托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向南浦西一村发出《律师函》,称林海波与南浦西一村签订《租用厂房协议书》后,林海波依约向南浦西一村交纳了相关费用及租金,但南浦西一村迟迟未将厂房、吉地交付给林海波管理、使用;林海波曾多次要求南浦西一村交付厂房和吉地,但南浦西一村总是承诺把租金交纳后即交付厂房和吉地,当林海波交纳租金后南浦西一村却一再拖延交付厂房和吉地;为此,林海波通知南浦西一村解除双方签订的《租用厂房协议书》,并要求南浦西一村返还押金及已交纳的租金,并赔偿林海波的经济损失。南浦西一村确认其曾收到上述《律师函》。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南浦西一村收取了林海波厂房租金140000元。2009年8月28日,南浦西一村收取了林海波厂房租金20000元、押金40000元。2011年2月25日,林海波向南浦西一村支付了租金100000元。2011年8月11日,南浦西一村收取了林海波租金80000元。林海波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林海波与南浦西一村所签订的《租用厂房协议书》;2、南浦西一村返还林海波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200000元及租金180000元;3、南浦西一村赔偿林海波经济损失100000元;4、南浦西一村赔偿林海波以上押金、租金及经济损失的银行利息(其中1400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6日起计至南浦西一村清偿之日止;其中1600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29日起计至南浦西一村清偿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6日起计至南浦西一村清偿之日止;其中800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2日起计至南浦西一村清偿之日止);5、南浦西一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释明,林海波表示若双方签订的《租用厂房协议书》中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林海波与南浦西一村所签订的《租用厂房协议书》无效。南浦西一村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用厂房协议书》,但不同意林海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过程中,为证明其向广州市光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补偿费100000元,林海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的《协议书》一份以及支票复印件一张。其中《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林海波,乙方为广州市光辉电器有限公司,约定:1、由于甲方的发展需要,须乙方配合搬离现租用的西一村工业路61号厂房共3680平方米,办公楼995.62平方米,吉地600平方米,为了支持甲方的发展,乙方同意永久搬迁;2、乙方在2009年8月30日前首先搬离厂房1及吉地,给甲方发展用,其余的厂房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搬迁,具体的时间,乙方应提前2个月通知甲方;3、乙方搬离厂房1的面积为996.31平方米,搬离后,其租金由甲方支付给西一村;4、甲方应于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乙方,和在甲方其余厂房搬迁前2月内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乙方,合计人民币30万元作为乙方的搬迁费用。其中支票复印件载明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栏为空白,并加盖“广州市光辉电器有限公司”印章。南浦西一村对上述《协议书》及支票复印件均不予确认。为证明涉案租赁物的产权情况,南浦西一村提交了土地证号为J36-000009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编号为027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南浦西一村,土地坐落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一村村公路侧,地类(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使用权面积26926.40M2。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大石镇西一村经济合作社,用地项目名称为工业用地,用地位置在大石镇西一村,用地面积27013.49M2。为证明涉案厂房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南浦西一村提供了番禺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存根复印件(加盖“此件与存档件无误再复印无效番禺区建设局”章)以及施工任务通知书存根复印件(加盖“此件与存档件无误再复印无效番禺区建设局”章)。其中番禺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存根复印件载明日期为96年5月23日,面积为810m2。其中施工任务通知书存根复印件载明发证日期1993年7月16日,面积为4434.6m2。为证明涉案租赁物上一手的承租方是广州市番禺豪杰电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林海波所称的广州市光辉电器有限公司,南浦西一村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4年5月16日的《租用厂房协议书》,上载明甲方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西一村经济合作社,乙方为广州市番禺豪杰电业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同意将新建的厂房等租赁给乙方使用,厂房地点在西一村工业路,厂房面积6528平方米,办公楼1089平方米,吉地3018平方米;租用期为五年,从2004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原审庭审中,南浦西一村确认涉案厂房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但称涉案厂房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南浦西一村明确表示提供不了涉案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外,林海波与南浦西一村确认双方签订的《租用厂房协议书》约定的200000元保证金中,其中40000元为押金,其余160000元为租金,且双方对厂房和吉地的押金没有分别作出约定。南浦西一村称其与林海波签订《租用厂房协议书》的当天,即2009年9月1日就已将涉案厂房及吉地交付林海波使用,但双方当时没有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林海波对此不予确认,称南浦西一村一直未将厂房及吉地交付林海波使用。对此,林海波申请了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称林海波让其与南浦西一村联系,让南浦西一村将吉地上堆放的废物处理掉,并将租赁物交付给林海波使用;后经证人联系,南浦西一村让林海波自行将吉地上的废物搬走;后来证人听林海波说,林海波曾将吉地上的旧机械清理到围墙边,并将仓库里的泡沫箱搬到仓库的一边,但西一村的保安予以制止;村长说曾要求林海波打一个报告搬东西,但林海波不打,现在私下搬东西,就不要再找他了;之后证人就没有再插手这件事了。原审诉讼中,南浦西一村确认,直至林海波起诉时,涉案厂房及吉地上还存放有原租户留下来的物品,并确认林海波未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或加建。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从2012年5月21日起涉案租赁物由南浦西一村管业。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南浦西一村提交了番禺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存根复印件以及施工任务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但两份存根上记载的面积与涉案厂房的面积不符,且涉案厂房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南浦西一村亦未能提供涉案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双方签订的《租用厂房协议书》中约定的厂房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为无效。由于双方并未分别约定厂房与吉地的押金,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同意从2012年5月21日起涉案租赁物由南浦西一村管业,故林海波向南浦西一村交纳的押金40000元,南浦西一村应予以返还。对双方争议的南浦西一村有否将租赁物交付林海波使用的问题。对此,双方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林海波称南浦西一村一直未向其交付租赁物,但事实上林海波不但在签订《租用厂房协议书》之前预付了租金160000元,还在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的2011年2月25日及2011年8月11日分别交纳了租金100000元及80000元。若林海波所言属实,其在约定的租赁期内仍两次支付租金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而且,根据现有证据,林海波直到2011年12月才向南浦西一村提出异议,此时距合同约定的起租期已有两年多,亦不合常理。另外,根据林海波申请的证人彭某的陈述,南浦西一村亦让林海波自行将吉地上的废物搬走。因此,对林海波称南浦西一村未将租赁物交付林海波使用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林海波应向南浦西一村支付租金及使用费,故对林海波要求南浦西一村返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林海波要求南浦西一村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第一,林海波作为承租方,其对租赁物的产权情况及是否适租有审查义务。第二,林海波与南浦西一村签订的《租用厂房协议》约定厂房地址在西一工业路(原豪杰厂房),而林海波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一手承租人为广州市光辉电器有限公司。第三,对于其主张的搬迁费损失,林海波只提供了支票复印件,未能充分证实实际发生了该笔款项。故对林海波要求南浦西一村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林海波要求南浦西一村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林海波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一村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租用厂房协议书》中约定的厂房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二、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一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海波返还押金40000元;三、驳回林海波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8元,由林海波负担8422元,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一村经济合作社负担686元。判后,林海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林海波签订协议后至向法院起诉之日止一直在向南浦西一村交纳租金不合常理为由,推定南浦西一村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林海波使用是错误的。其一,林海波与南浦西一村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租用厂房协议书》后,林海波有证据证明南浦西一村未将租赁物交付给林海波使用。首先,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因南浦西一村拒不交付租赁物给林海波,林海波请其与南浦西一村帮忙联系、协调,“让南浦西一村将吉地上堆放的废物处理掉,并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林海波)使用”。一方面,证人是在2011年5月南浦西一村换届后找的南浦西一村新的法定代表人协调,做工作将租赁物交付给林海波,此时距双方签订《租用厂房协议书》已一年零八个月。如南浦西一村在法庭开庭时所述,签订合同当日南浦西一村即将租赁物交付给林海波,那如何会出现此后的林海波请证人做工作要求南浦西一村交付租赁物给林海波而且还要给南浦西一村“打报告”后才能清理吉地上的东西呢其次,南浦西一村当庭承认林海波派人清理场地上的租赁物时南浦西一村村保安阻止,刚好和证人证明的受到村保安制止的事实相印证。林海波与南浦西一村签订《租用厂房协议书》时,其中的2206.44平方米的吉地(场地)因南浦西一村与前承租人在租金问题上发生纠纷,堆满了前承租人的机器设备并且已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查封。林海波与南浦西一村签订《租用厂房协议书》后,曾经派人清理准备使用,谁知刚开始清理,南浦西一村保安即出面制止不准动。至于林海波在法庭上称是保安怀疑清理的人是小偷才制止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哪有小偷在光天化日之下清理、打扫场地,并将场地上的物品往厂房里搬的最后,因南浦西一村不交付租赁物给林海波,2011年12月中旬,林海波马上又面临向南浦西一村交纳2012年租金的问题,林海波授权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16日给南浦西一村发出《律师函》,解除与南浦西一村所签订的《租用厂房协议书》。南浦西一村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已收到律师函。南浦西一村未作回复,说明其已默认《律师函》中陈述的事实。其二,关于林海波向南浦西一村交纳租金的原因。首先,林海波确实有履行合同使用租赁物作实业的诚意。当时与南浦西一村签订合同时,林海波对租赁物的地理位置、租赁期限及租金价格均较满意,尽管南浦西一村一直拖着交付租赁物,但林海波还一直期待着使用租赁物。其次,林海波系户籍所在地的人大代表,视模范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诚实信用为己任,同时也十分注意在租赁期间与南浦西一村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南浦西一村没有将租赁物交付给林海波使用,林海波完全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先予履行抗辩权,但是林海波一直认为双方既然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才能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为了不和南浦西一村关系搞僵,林海波自己约束自己不能违约,更不能以也违约的方法报复对方违约,在这种指导思想下一直在向南浦西一村交租金。再次,南浦西一村虽说事实上没有交付租赁物给林海波使用,但开始并未明确拒绝履行《租用厂房协议书》。每次林海波要求将租赁物交付给林海波,南浦西一村原法定代表人总是说先交清租金再说;等林海波交清了租金,南浦西一村又说再等等。林海波不交租金又担心增加南浦西一村更不交付租赁物给林海波的口实,所以只好继续向南浦西一村交纳合同约定的租金。直到2011年5月以后南浦西一村换届。林海波又多次找新上任法定代表人协商交付租赁物,期间2011年8月林海波又向南浦西一村支付了2011年下半年的租金。此后,林海波再找南浦西一村的新任法定代表人时,该代表人口头上明确表示不履行原法定代表人陈伟雄所签的《租用厂房协议书》,并称:“你和谁签的合同,找谁履行。”2012年12月,林海波发现南浦西一村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才决定委托律师解除与南浦西一村的《租用厂房协议书》。最后,林海波租金交纳的具体情况。林海波总计交给南浦西一村租金340000.00元整,押金40000.00元整,合计380000.00元整。其中的160000元系林海波与南浦西一村签订合同前的2009年8月28日交纳。到2011年1月南浦西一村向林海波催缴租金时,林海波要求南浦西一村交付租赁房产,南浦西一村称你交了租金再说,所以林海波在2011年2月交租金100000.00元。8月份南浦西一村又故伎重演,林海波只得又交80000.00元,合计交租金340000元。南浦西一村自始至终没有将租赁物交付给林海波使用,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林海波交付了租赁物,没有履行作为出租方的基本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审判决却无视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以林海波一直在向南浦西一村交纳租金不合常理为由,推定南浦西一村向林海波交付了租赁物,非常荒谬;二、原审判决虽认定合同无效但判决处理不公。退一万步说,即使按南浦西一村所说,其在签订合同当日就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林海波使用,而且原审判决又认定“双方签订的《租用厂房协议书》中约定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应为无效”,那么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其一,林海波所租赁的厂房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尚由第三人租赁使用,林海波为了租赁该厂房,不惜与原承租人签订协议,支付原承租人100000元搬迁费让原承租人搬迁。其二,林海波对租赁物曾提出过是否违章建筑的问题,南浦西一村对林海波称,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退一步说,林海波对租赁物的产权情况固然有审查的义务,那么作为出租方的南浦西一村明知所出租的租赁物是违章建筑却对外签订合同出租,明知故犯,导致合同无效,其性质更为恶劣,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却判决南浦西一村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三、原审判决不支持林海波要求南浦西一村赔偿因不交付租赁物所致的经济损失理据不足。其一,林海波与南浦西一村签订《租用厂房协议书》时,其中923.55平方米的厂房确实由广州市光辉电器有限公司在租赁,林海波经与该公司协商,在支付了首期搬迁费100000.00元后,该公司搬出了所占用的厂房及附属的小厂房等。其二,原审判决认定“对于其主张搬迁费损失,林海波只提供了支票复印件,未能充分证实实际发生了该笔款项”,但支票原件已由被搬迁人到银行兑付,银行已将支票原件存档。林海波只能提交复印件,为了确认其真实性,林海波要求被搬迁人在支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确认。综上,林海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浦西一村经合社答辩称:一、双方在2009年9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后,南浦西一村已于当日履行交付义务。其一,在2009年9月1日之前双方一直在协商租赁事宜,林海波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和同年8月28日缴纳14万元和6万元,所以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就完成了交易,林海波称没有交付是不能成立的。其二,证人彭某并不了解情况,该证人与林海波是朋友关系,其在一审出具的证词并不能证明涉案租赁物未交付。其三,关于林海波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林海波派人清理场地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不久,当时治安队员不了解情况,南浦西一村同意林海波自行将场地的物品搬走。其四,双方约定的涉案租赁物面积为2206.44平米,当时租赁物上堆了废旧的机器,但这些机器只占用很少的空地,并不影响交付给林海波使用,而且林海波可以自行处理。其五,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完成交付后,林海波一直在缴纳租金,林海波在两年三个月多后突然发函称未交付租赁物要求解除合同不合理,林海波称南浦西一村未作回复说明我方默认函件,我方不予承认;二、关于林海波缴纳租金的理由仅系林海波的自身陈述,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三、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南浦西一村没有提供涉案厂房的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而且判决南浦西一村返还合同押金4万元,南浦西一村已经为合同无效承担了责任,原审判决合同无效是公正公平的;四、林海波要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方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不同意林海波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南浦西一村陈述,“2011年6、7月份左右,林海波和证人曾经找过我,要求我们将空地上的旧机械进行清理。但是,林海波没有向我打报告,自行将空地上的机械进行清理。当时治安队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制止,并且打电话告诉我”,“当时南浦西一村村民看到林海波搬东西,以为是有人搬东西,所以就报治安队进行制止”,“旧机械是原租户遗留下来的,不是南浦西一村的,林海波可以自行处理”。2012年5月11日,原审法院到涉案场地进行现场勘查时,查明涉案厂房内堆放有泡沫材料,南浦西一村陈述,“我方将涉讼厂房旁边的其他厂房出租给光辉公司,泡沫系由光辉公司搬入涉讼厂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故交付租赁物系出租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南浦西一村主张其已在签约当天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及土地交付林海波,林海波对此予以否认,故应当由南浦西一村就此举证证明。但一方面,除其自身陈述外,南浦西一村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林海波依约交租的行为不足以推定南浦西一村已将涉案厂房和土地交付林海波的事实。另一方面,依据南浦西一村在一审中所作陈述及林海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证言,在2011年6、7月期间,涉案场地及厂房内尚有前租户遗留的旧机械,林海波对此进行清理时遭阻扰。另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现场勘查时,南浦西一村确认其曾将与涉案厂房相邻的其他厂房出租给光辉公司,而光辉公司将部分泡沫材料搬入涉案厂房内。前述事实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驳南浦西一村所主张的已交付租赁物的事实。虽然南浦西一村称旧机械仅占据涉案场地的面积很少且南浦西一村可以自行清理,但南浦西一村是否能够自行清理并不能免除南浦西一村应当承担的交付义务。因此,南浦西一村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土地及厂房交付林海波。在此情况下,林海波主张南浦西一村退还已交付的租金合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林海波的该项诉请有失妥当,应予纠正。因南浦西一村占有林海波已付的租金及押金等款项缺乏法律依据,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南浦西一村应当同时返还。至于林海波向案外人支付的100000元搬迁费,林海波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与双方签订及履行《租用厂房协议书》相关且南浦西一村对此应知或明知,故原审判决驳回林海波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林海波的上诉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一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海波返还押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一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海波返还租金3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14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起算,2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29日起算,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算,8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算);五、驳回林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9108元,均由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一村经济合作社各负担6729元,林海波各负担23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 为 群审 判 员 谭 红 玉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蔡峰(代) 微信公众号“”